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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
来源:北海市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41896   发表时间:2018-11-01 10:58

2018年719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9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利用

第三章整治修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沙滩管理,保护沿海沙滩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沙滩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沿海沙滩资源与环境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北海银滩、涠洲岛沿海沙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银滩保护条例》和《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沿海沙滩,是指海陆连接地带由颗粒砂质沉积物覆盖的区域,包括潮间带和潮上带沙滩。

第三条沿海沙滩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沙滩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沿海沙滩保护利用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沿海沙滩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协调和解决沿海沙滩保护利用的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沿海沙滩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沙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检验检疫、卫生、工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旅游、农业、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海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沿海沙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沙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沿海沙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沿海沙滩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对沿海沙滩的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沿海沙滩保护法律法规和沿海沙滩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沿海沙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68日为本市沿海沙滩保护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沙滩及其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污染沿海沙滩的行为,以及沿海沙滩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区)人民政府、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沿海沙滩保护公众监督机制,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沿海沙滩保护。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九条沿海沙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严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条沿海沙滩实行分类保护制度。根据沿海沙滩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开发区域三类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沿海沙滩分类保护名录,明确保护类别、保护范围、保护界线、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并组织设立保护标识或者界桩。

沿海沙滩分类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沿海沙滩严格保护区域禁止挖砂、围填海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

沿海沙滩限制开发区域坚持保护为主,可以适度进行开发利用,但应当进行严格科学论证,严格限制围填海和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等改变、影响沙滩自然属性和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

沿海沙滩优化利用区域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进行合理利用,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集约节约利用沿海沙滩资源。

第十二条禁止在沿海沙滩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二)擅自开采海砂;

(三)擅自占用沙滩;

(四)违法新建排污口;

(五)毁坏沿海沙滩防护设施、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六)倾倒、堆放、丢弃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七)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

(八)使用高压水枪、电子射枪等禁用的工具或者使用电、毒、炸等方法捕捞海产品;

(九)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沿海沙滩保护标识或者界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除禁止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在滨海旅游沙滩和海滩浴场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卖、兜售物品;

(二)烹饪、烧烤食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四)焚烧垃圾;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

(六)携犬进入;

(七)带离海砂。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沿海沙滩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后退线。建筑后退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建筑后退线范围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港口项目以及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旅游娱乐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章 整治修复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工作机制,组织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工作。

第十六条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应当符合沙滩养护的相关技术标准。

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应当主要采取恢复沙滩自然形态特征、维护沙滩生态功能、美化沙滩自然景观、维护沙滩生态安全的工程措施。

第十七条沿海沙滩整治与修复应当重点实施沙滩修复养护、原有排污口整治、互花米草等有害物种清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

第十八条建立沿海沙滩综合治理、生态修复多元化投资机制,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沿海沙滩环境整治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沿海沙滩资源调查、评估,建立沿海沙滩资源管理档案,进行沿海沙滩的动态监视监测,及时掌握沙滩保护与利用信息。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沿海沙滩日常巡查制度,建立日常巡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占、破坏、污染沿海沙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沿海沙滩保洁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保洁设施,落实沙滩保洁责任,做好沿海沙滩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可以与沿海沙滩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管护协议,开展沿海沙滩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沿海沙滩上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开采海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沙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沙滩,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期间内该沿海沙滩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新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沿海沙滩上倾倒、堆放、丢弃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在沿海沙滩上使用高压水枪、电子射枪等禁用工具或者使用电、毒、炸等方法捕捞海产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依法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擅自移动沿海沙滩保护标识或者界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拆除、损毁沿海沙滩保护标识或者界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依照《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驾驶车辆驶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携犬进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离海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沿海沙滩保护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沿海沙滩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