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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约谈制度(试行)
   浏览次数:21598   发表时间:2017-09-01 23: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规范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约谈工作,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约谈,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约谈(以下简称行政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以约见、谈话等方式,督促、帮助律师、律师事务所建立、执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调解其内部矛盾、纠纷,听取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依法、规范开展行政约谈工作。

第五条  行政约谈应当坚持依法开展、程序规范、充分沟通、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内部管理: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

(二)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住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

(四)律师事务所内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劳动合同、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报告备案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

(五)律师、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指导谈话,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依法维护执业权利: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国家、本市重点工作或重大活动法律服务工作的;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的;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权利受到侵害,依法申请维权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监督谈话,告知有关法律后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不规范,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后果的;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为不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行业声誉的;

(四)律师、律师事务所可能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情形的;

(五)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中发现严重问题,律师考核等次可能被评定为“不称职”、律师事务所可能给予“不合格”考核结果的。

第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约谈工作,必要时,可以会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开展行政约谈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其他管理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联合约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长期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召集、约见相关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沟通协调,调解矛盾纠纷,帮助其恢复运行秩序。

第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可以主动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约谈,帮助其化解内部矛盾。

 

第三章  行政约谈的程序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约谈的时间、地点由约谈机关确定,可以与被约谈人商定,需要被约谈人说明情况的,应当给予被约谈人合理的准备期。

第十三条  行政约谈前,约谈机关应当确定参加人员,参加约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行政约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被约谈人。通知时应当明确告知被约谈人约谈的时间、地点、约谈情形、约谈事项、要求被约谈人提供的材料等基本情况。书面通知的应当下达《行政约谈通知书》,口头通知的应当制作《通知记录单》。

第十五条  约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约谈人陈述、说明情况,开展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发现被约谈人存在问题的应当明确指出,明示法律后果,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约谈工作应当制作行政约谈工作笔录,由约谈人、被约谈人签字。被约谈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工作笔录中载明,由约谈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约谈结束后,约谈机关可以根据约谈情况,报请约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约谈人下达《司法行政关注函》、《司法行政告知书》,需要整改的,应当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导督促被约谈人规范制度,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约谈中发现被约谈人涉嫌存在《律师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涉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将违规线索转交律师协会。

依照本制度对被约谈人做出的处理,不得代替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执法。

第十九条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应当向下达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安排的实地检查和整改回访。

第二十条  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约谈或者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录入北海市律师诚信档案,作为日常管理及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约谈工作档案,完整保存约谈通知、约谈记录、被约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有关工作文件等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北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7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