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石维富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负责人:黄焕友,大队长。
申请人石维富不服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年3月5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39526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违章是因视线受阻和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违章路口等待信号灯通行,当时申请人车辆前面有一辆小轿车和一辆客车在等候。申请人视线被客车阻挡,无法看清信号灯。客车通行后,申请人因视线受阻,在无法判断信号灯情况下跟随客车直行,车辆行驶至停止线时,右侧的洒水车突然洒水喷到申请人车辆出现响声影响到申请人的注意力,导致申请人的车辆通过了停止线,才发现只通行了两辆车辆,信号就转为红灯。申请人无法判断是否违章,为不影响其他车只能直行通过。2.该路口的信号转换时间太短,被申请人应当核查,是否存在信号异常。因此,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具有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查,发现2021年2月26日16时54分,桂E3X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海大道与上海路路口000米,直行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3张能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3.1条:“图像取证设备应能清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2.5条:“图片中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要素的式样”的规定,电子监控自动抓拍设备采集的三张违法图片能清晰反映桂E3XXXX号牌小型轿车的违法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3月5日15时33分,申请人到交警第四大队处理号牌为桂E3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北海大道与上海路路口000米,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的电子监控记录。被申请人民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该违法行为系支队指挥中心录入的电子监控。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在申请人提供了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后,为申请人处理了该条电子监控违法行为的业务,办理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16时54分,桂E3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海大道与上海路路口000米,在禁止直行红灯亮起时直行通过路口,该行为被交通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1年3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条违章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16时54分在北海大道与上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于罚款20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证号:450521XXXXXXXXXXXX,姓名:石维富,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8年10月17日至2028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桂E3X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石维富。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395263)、申请人交通违章行为监控视频和图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设置有信号灯的路口,在直行信号灯禁止通行红灯亮起时,直行通过路口,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交通电子监控拍摄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申请人在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能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因视线受阻并受绿化作业车洒水的影响,且主张信号灯变化时间过短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根据交通监控设备拍摄的图片显示,申请人主张阻挡视线的客车驶离申请人车辆一段距离后,信号灯红灯亮起时,申请人车辆仍在停止线内,申请人的视线不再受到阻挡,但申请人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仍然驾驶车辆通过,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395263)。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