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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北海市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公布
来源:北海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53232   发表时间:2021-11-05 15:50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和北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纠错容错机制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北海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北海市司法局组织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对北海市9个地方性法规和1个政府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梳理,编制了《北海市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并已经北海市政府同意公示,具体情况如下: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共8项)


(一)公安领域(1项)

1.违反《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人携犬进入滨海旅游沙滩和海滩浴场的违法行为,经发现后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的。

[法律依据]《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六)除禁止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在滨海旅游沙滩和海滩浴场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携犬进入。”

[法律责任] 《北海市沿海沙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携犬进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具有沿海沙滩管理职责的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游文化领域(6项)

1.违反《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违法行为,经发现后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

[法律责任]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二项,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擅自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违法行为,经发现后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合浦汉墓群的安全,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法律责任]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建设歪曲、损害合浦汉墓群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的违法行为,经发现后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建设歪曲、损害合浦汉墓群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

[法律责任]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建设歪曲、损害合浦汉墓群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4.违反《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合浦汉墓群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违法行为,经发现后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保证合浦汉墓群的墓葬本体及其环境的安全与完整,并不得破坏合浦汉墓群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任何破坏合浦汉墓群历史风貌与自然环境的活动。保持现有建筑高度,新建、改造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要保护周边生态区,确保其植被不被破坏。对高层建筑发展加以控制与引导,保证观赏景观视线不受影响。”

[法律责任]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时,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合浦汉墓群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5.违反《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经批准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危及海丝史迹安全,破坏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的违法行为,经发现后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海丝史迹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与海丝史迹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海丝史迹的安全,不得破坏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

[法律责任]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6.违反《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人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海丝史迹本体、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并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经发现后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三)擅自迁移、拆除海丝史迹本体;(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并造成文物破坏的。”

[法律责任]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海丝史迹本体、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海丝史迹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市场监管领域(1项)


1.违反《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和塑料膜等污染生态环境物品的违法行为,经发现后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在涠洲岛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和塑料膜等污染生态环境的物品。”

[法律责任]  《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涠洲岛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和塑料膜等污染生态环境的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共18项


(一)公安领域(5项)


1.违反《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自行中止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

[法律责任]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  文物行政部门执行《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海丝史迹本体及其保护设施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项。


2.违反《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擅自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自行中止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

[法律责任]  《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  文物行政部门执行《北海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损坏海丝史迹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项。


3.违反《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的其他燃油机动车在岛上行驶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自行中止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岛上单位和个人现有依法登记使用的燃油机动车以外,禁止其他燃油机动车在岛上行驶。”

[法律责任]  《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驾驶禁止在岛上行驶的燃油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4.违反《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墓葬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自行中止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墓葬及其保护设施。”

[法律责任]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墓葬及其保护设施,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  文物行政部门执行《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和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对刻划、涂污、损坏、攀登、踩踏墓葬及其保护设施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项。


5.违反《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擅自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自行中止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移动、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

[法律责任]  《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合浦汉墓群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二项,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  文物行政部门执行《北海市合浦汉墓群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和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损坏保护标志及其说明、界标、标志碑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项。


(二)市容市政领域(13项)


1.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没有履行卫生责任区义务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建(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破损、污损未及时维修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破损、污损未及时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照明设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城市容貌情形下,没有及时维修、清洁或者更换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洁或者更换。”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跨门槛(窗)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道路和路缘石之间修建路阶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路缘石之间修建路阶。”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处晾晒、吊挂物品。”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晒、吊挂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7.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检查井(箱)盖、沟盖设置标志、编号或者备案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检查井(箱)盖、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检查井(箱)盖、沟盖设置标志、编号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8.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违法行为,占用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市绿化整洁、完好、美观,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绿化容貌的行为:(五)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0.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管护人对受损、裸露的区域未及时补植补种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管护人对其管护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应当保持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对受损、裸露的区域要及时补植补种。”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管护人对受损、裸露的区域未及时补植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1.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滩上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滩实施下列行为:(四)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3.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防止泄漏、遗撒。”

[法律责任]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轮胎带泥运行,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立即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行为人其他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按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