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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78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4254   发表时间:2022-10-02 11:43

北政行复字〔2022〕78号

 

申请人:钟裕世。

被申请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

申请人钟裕世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受理单号:202202100268957,以下简称《核定表》),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定表》。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核定表》中“中断实际缴费年限0年4个月”的认定不服,理由是:申请人从2006年2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2021年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都是由村委在每年的11月或12月电话通知申请人去缴费。2021年1月,申请人年满60岁,但还需要在2021年进行最后一次缴费。村委在2021年初时并未通知申请人去缴费,于是申请人主动联系村委,得到的答复是高德街道办事处没有通知村委,因此村委没有通知申请人。直到2021年5月,申请人才收到电话去办理2021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并于当月缴纳了相关费用。二、申请人对《核定表》中“2021年6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不服,理由是:申请人曾到高德街道办事处查询《2021年高德办被征地农民缴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该表的填表日期是2021年2月19日,该《申请表》由申请人所在村小组组长代为签字。按照《申请表》的填表时间,申请人从2月起就可以缴费了,拖到当年5月才缴费不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应当从2021年2月开始发放养老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核定表》符合权限规定。根据《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第四条第六项 “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设下列内设机构:(六)待遇科。负责市本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年金待遇核定、调整及发放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核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核定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15年5月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并补缴了2006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015年至2020年申请人逐年缴纳了个人应缴部分,海城区财政局也相应补缴2006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财政应缴部分”。2021年5月13日,申请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并全额缴纳2021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海城区财政局2022年1月27日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财政应缴部分”。2022年2月10日,申请人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2022年2月经被申请人核准通过后核定其基本养老金,从2021年6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1396.2元。三、被申请人作出《核定表》适用依据正确。2022年2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和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业务。经审核,申请人出生时间为1961年1月,申请领取待遇时年龄为61岁,海城区财政局2022年1月27日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财政应缴部分”后,申请人累计足额缴费满15年,养老保险费属期为2006年2月至2021年1月,符合申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6号,以下简称:26号《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其基本养老金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以及《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时间点有关问题的函》(桂人社函〔2020〕74号,以下简称:74号《函》)中“无论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均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因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原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逾期期间不补发”的规定,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复杂性,加上海城区财政局2022年1月27日才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财政应缴部分”,导致申请人至2022年1月才符合申领条件。因足额到账时间主要受到财政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受申请人主观因素决定,被申请人从实际情况出发,核定从申请人个人部分全额到账时间的次月起发放待遇,即2021年6月起发放申请人的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从最初缴费时间至核准发放基本养老金时间上一个月为参保实际缴费时段,在该时段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存在中断实际缴费年限问题。申请人从2006年2月至核准发放基本养老金时间上一个月2021年5月(2021年6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只缴纳2006年2月份至2021年1月份养老保险费,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没有缴费,因此有4个月的“中断实际缴费年限”。四、被申请人作出《核定表》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后,当月就根据政策法规作出受理,并审核申请人待遇申领的各项条件,核准待遇发放时间,核定发放金额,符合法定程序。五、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领基本养老金后,被申请人依法依规认真审核申请人的缴费记录、身份证等材料,并按政策规定审核申领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待遇发放时间,核定发放金额,申请人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核定表》并重新进行核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证载出生日期为1961年1月22日。2022年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受理单号:202202100268957,以下简称《核准表》),表中载明“出生年月:196101,参加工作时间:200602,现工作岗位:自由职业,退休类别:正常退休,工作简历:200602至202105:被征地农民,社保机构意见:经核准,钟裕世同志从2021年05月起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核定表》,表中载明“姓名:钟裕世,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196101,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200602,个人开始缴费年月:200602,实际缴费年限:15年,其中中断实际缴费年限:0年4个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经核定,钟裕世同志从2021年06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1396.2元。《核定表》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2015年5月,申请人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了2006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015年至202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申请人也逐年予以缴纳。海城区财政局也相应缴纳了2006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财政应缴部分”,并于2022年1月27日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财政应缴部分”。2021年5月13日,申请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全额缴纳2021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个人编号:100164736914)、《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受理单号:202202100268957)、《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受理单号:202202100268957)、缴费系统截图(钟裕世)、居民身份证(钟裕世)、《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以及《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编〔2020〕4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北海市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年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负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年金的资金管理和经办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于2006年2月起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20年12月,于2021年5月13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全额缴纳2021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在海城区财政局2022年1月27日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财政应缴部分后,于2021年5月13日缴纳了2021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此时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故《核定表》认定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事实清楚。根据申请人的缴费记录,申请人于2006年2月开始参保并缴费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4月未缴纳2021年1月的参保费用,直至2021年5月缴纳2021年1月的参保费用,存在4个月的中断实际缴费年限。故《核定表》认定申请人中断实际缴费年限4个月,事实清楚。因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该4个月的“中断实际缴费年限”,不影响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的计算。

26号《通知》第六点第三项规定:“六、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其基本养老金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核准表》,核准申请人从2021年5月起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故申请人作出《核定表》,核定申请人从2021年6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基本养老金核定程序。(三)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作出同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现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完成对申请人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核定表》,符合上述办理时限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是由于高德街道办事处未及时通知其进行缴费,导致其延迟缴费,其不存在过错,应从2021年2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本机关认为,根据26号《通知》“一、统一参保缴费政策。(二)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可凭身份证和户口薄在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也可凭现行居住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居住证》,在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但同一参保时段不能在户籍地和不同的居住地重复参保。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可以选择分次缴费,但不得跨年度以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的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及缴费都是由个人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是个人的自主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定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受理单号:202202100268957)。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