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2023〕195号
申请人:关文国。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36526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事发时,申请人在避让一辆电动车,该电动车拉着一辆两轮手推车,申请人采取预防措施合理避让,不应被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桂X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于2023年8月31日17时23分,在209国道3697KM800M工业园卡口往合浦方向行驶时从两车道中间跨过,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电子监控自动抓拍设备采集的三张图片清晰记录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称当时合理避让一辆电动车而导致交通违法。经核查,该电动车一直靠右侧行驶,未影响到车辆通行。申请人行驶的路段为黄实线,禁止超车跨线行驶。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9国道3697KM800M处设置有两条机动车道,两车道之间设置了禁止跨越的黄色实线标线。2023年8月31日17时23分,申请人驾驶桂X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209国道3697KM800M工业园卡口往合浦方向行驶时,跨两车道间的黄色实线行驶,该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违章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17时23分在209国道3697KM800M工业园卡口往合浦方向实施驾驶桂XXXXXX大型普通客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记1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A1A2D,有效期限为2021年10月14日至长期。桂XXXXXX号牌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北海市万XXXXX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36526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X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209国道3697KM800M工业园卡口往合浦方向行驶时,跨越两车道间的禁止跨越的黄色实线行驶。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和驾驶证记1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主张当时在合理避让一辆电动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及照片显示,电动车未占道且一直靠右行驶在车道白实线之外。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8365264)。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