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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96号
   浏览次数:3906   发表时间:2024-06-01 16:27

申请人:连光宇。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公司经营销售的香辣鱼丝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店铺购买一款香辣鱼丝,收到货当晚与朋友一起食用后,觉得肚子辣得不舒服且拉肚子。申请人查看产品包装后发觉是三无产品,经搜索相关信息,发现该产品没有执行标准,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公司经营销售的产品不属于散装食品。**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在淘宝开设的店铺“北海特产总店”中,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月销量达到2万+,销售金额巨大,且多位买家给予差评,评价中也有出现拉肚子现象。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认真调查,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罚,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以及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本案处理情况。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的**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正常营业,持有《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的产品。经查,该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为**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鱼丝大包装重新分装的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且已在外包装上注明,亦标明有产品名称、产地、配料、食用方法、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及经营者相关信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录入全国12315平台后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18时01分许收到,并于2023年11月30日处理完毕作出《关于连光宇投诉举报件的回复》。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一)关于申请人提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适用于两类预包装食品:一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散装食品、现制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的标识。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新《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特别强调的,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因此,预包装食品散装销售,销售者提前包装,消费者购买时再称重销售,或者消费者购买前已经称重,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本质依然是散装预包装食品销售,应当符合散装食品销售的有关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香辣鱼丝实质上是从**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鱼丝重新分装到小包装再称重销售,仍为散装食品,且已在外包装上注明,亦有产品名称、产地、配料、食用方法、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及经营者相关信息等,应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对外公示相应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关于连光宇投诉举报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二)关于申请人提出“不履行职责”的问题。2023年11月17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于2023年11月20日18时01分在平台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因**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1月3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投诉举报产品为散装食品,该商家提供了产品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被投诉举报产品外包装贴有散装食品标签标示了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完成对举报的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回复》,于2023年11月30日寄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于2023年12月3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花费13.80元在**公司于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了“250g香辣鱼丝”1份。收到该香辣鱼丝食用后,申请人感觉不适,后发现该产品是三无产品,遂于2023年11月11日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等材料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11月17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上述《投诉举报申请书》载明:“被投诉举报人:**公司……事实与理由:……在网上搜索相关信息,发现商家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五)(九)项、第七十一条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诉求赔偿一千、奖励。同时要求商家下架,不得继续侵害其他消费者权益”。2023年11月20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录入,并转至被申请人办理。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涉案被举报的香辣鱼丝产品,该公司提供了供货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检验报告。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行询问调查。王*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网店中有申请人购买香辣鱼丝的销售单号;香辣鱼丝是由**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包装规格5KG,为便于销售**公司将大包装产品拆分,并按相关规定在外包装贴有食品标签;公司仓库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网络上销售的商品都是在仓库打包发货的。被申请人随后调取了申请人购买**公司的淘宝店铺北海特产总店经营销售的香辣鱼丝的消费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为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已在外包装上注明,亦标明有产品名称、产地、配料、食用方法、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及经营者相关信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申请人:**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投诉举报的产品为散装食品,商家提供了产品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被投诉举报产品外包装贴有散装食品标签标示了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上述《回复》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2月3日,“大浪九区90栋店”签收上述《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申请书》、淘宝平台购买商品截图、韵达快递面单、产品包装图、挂号信封面(投诉举报信)、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短信答复截图、《情况说明》《关于连光宇投诉举报件的回复》、邮政快递物流截图、《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截图、香辣鱼丝照片、《出差检验报告》、淘宝平台销售记录截图、《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司告知投诉事项》及附件、《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关于(北)政行复(2023)283号补正投诉行政复议申请书》《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桂北市监海〔2023〕22057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申请人是认为**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进而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获得赔偿和奖励。申请人的诉求既包含投诉也包含举报。对于举报事项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公司经营销售的香辣鱼丝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第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个复议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连光宇对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其举报北海蓝鲸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香辣鱼丝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25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