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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294号
   浏览次数:6304   发表时间:2024-12-01 16:40

申请人:石婷林。

被申请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强制征缴**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强制征缴**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按《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号)规定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23年**月**日止(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有关规定补缴,个人补缴部分由申请人依法自行承担。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5年**月至2023年**月**日在**公司工作,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月**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按时足额给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确认原告石婷林与被告自1995年**月起至2023年**月**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又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部分年限未及时足额缴纳等问题,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申请人根据法院的判决及释明与用人单位沟通无果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依规解决申请人的权益问题,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给申请人解决。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号)第三点关于补缴具体办法中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申请人强制征缴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核查、告知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1995年4月至2023年4月在**公司工作,**公司没有按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缴费,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追缴职责,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公司补足1995年至今的缴费基数差额部分。申请人填写了《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登记日期: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当场受理,告知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以下简称:54号《决定》)规定,只能调整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并出具了《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来访回执单》。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1996年7月至2023年5月,该期间所属经办机构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累计实缴月数323个月。申请人于202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目前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1996年7月至2005年6月在**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参保缴费,2005年7月至2023年6月在**公司参保缴费。目前,上述两家公司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社保中心)参保。被申请人随即将相关调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因上述两家单位均没有在被申请人参保缴费,被申请人将退回其申请材料,建议其向自治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实申请。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投诉的书面材料,以便其到自治区社保中心办理追缴投诉事宜。因其2023年4月14日投诉申请已超时限,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重新填写《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登记日期:2023年6月25日),并当场出具《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来访回执单》。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石婷林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答复》并现场送达申请人。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1.民事裁定书;2.民事判决书;3.人民法院民事证明书,再次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强制征缴职责,依法查处单位为其补足社会保险基数差额部分费款。如不履行追缴职责,需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材料,其将依法行使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于是,申请人第三次填写《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登记日期: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当场出具《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来访回执单》。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石婷林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答复》,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关核查、告知义务,并依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建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受理范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公司自1995年**月1日起至2023年**月**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公司于1995年9月7日在北海市注册登记,其所属的银行、人保系统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第二大点第四项“(四)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以下简称: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区、市(全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和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1998〕48号)“一、1998年9月1日起,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行业统筹的中央驻广西企业(不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下同),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其养老保险直接纳入自治区级统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中央、自治区直属企业现行办法管理,不再下放到地、市、县”的规定,**公司作为中央直属企业的分支机构,从1998年9月1日起由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参加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待遇符合文件规定。因申请人主张补足缴费基数的时间段2010年1月至2023年5月一直在自治区社保中心参保,由用人单位逐年向自治区社保中心申报缴费基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自治区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54号《决定》中“在职参保人员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等有疑问,应在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对其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应当向其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实申请,并非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受理范围。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经被申请人与自治区社保中心沟通,已明确在自治区社保中心进行参保缴费的人员,对其个人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实申请,自治区社保中心应当受理。但根据54号《决定》的规定,参保人员只可申请调整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据自治区社保中心反映,申请人于2023年5月向其提出调整1996-2023年度缴费基数的申请,自治区社保中心受理并向单位下达责令整改书,要求单位如实申报调整2022-2023年度缴费基数,对1996-2021年度缴费基数调整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接受自治区社保中心的处理意见,拒绝签字办理补缴2022-2023年度基数调整,也没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主张其权益,认为按属地管理原则,应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职责。但被申请人认为,属地管理原则并不适用于处理该社会保险缴费争议问题,应按参保属地确定职责。因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并非在北海市,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强制征缴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核查、告知义务,并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建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日。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1995年4月至今在**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按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1995年**月至2023年进入**公司后,公司未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石婷林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答复》。该《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石婷林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答复》载明:“经查,您于1996年7月至2005年6月在**分公司参保缴费,2005年7月至2023年6月在**公司参保缴费,目前,上述两公司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请您向该中心反映您足额缴纳社保的诉求”。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证明书,申请从2007年1月至2023年**月**日止,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石婷林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与被申请人2023年7月5日作出的《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石婷林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答复》一致。申请人至今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2024年4月28日,自治区社保中心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载明申请人在自治区社保中心参保情况为:1996年7月至2005年6月,由**分公司为申请人参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7月至2023年5月,由**公司为申请人参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2023年4月14日、2023年6月25日、2024年2月28日)、《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群众来访回执单》(2023年4月14日、2023年6月25日、2024年2月28日)、《北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关于石婷林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答复》2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书》2份、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民事证明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纳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54号《决定》第七点第三项第3点:“在职参保人员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等有疑问,应在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公司未按其个人实际工资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参保属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申请征缴。本案中,根据自治区社保中心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申请人在自治区社保中心参保。因此,申请人认为**公司未按其个人实际工资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自治区社保中心反映并申请征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和征缴申请不具有实体处理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事项和征缴申请已告知其向自治区社保中心反映诉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石婷林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8日       

 

 

 

 

 

抄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