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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138号
   浏览次数:3002   发表时间:2023-10-30 17:50

申请:张芝勇

申请:张芝亮

以上申请人为本案的同一主体,以下统称为申请人。            

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北海侨某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希云,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12号,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中“2023年2月21日16:00左右,张某建不明原因离岗,在北海市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突然晕倒”系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建为第三人职工,主要负责打扫北海市四川路路段卫生,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也是其工作范围,且下午四点是张某建的工作时间。张某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路段晕倒,由路人拨打120叫救护车送去医院,这是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不顾张某建实际工作范围,称其不明原因离岗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认为“但家属没及时同意动手术抢救治疗”导致张某建2023年2月22日死亡,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2月21日晚,医生告知家属张某建颅内出血严重已达脑死亡的程度,无抢救的必要。申请人作为家属才签字要求出院。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当时患者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4.0mm,对光反射消失。急查头颅CT示:左侧基底区出血较前明显进展,并破入脑室系统,脑疝形成”也可证明此事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要求死者死在手术台上,才算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在经过抢救后,颅内再次出血已经到脑死亡程度,已无抢救意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制作笔录时,认定因申请人不及时同意手术才导致张某建死亡,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充分了解张某建的工作范围、未如实记录申请人的陈述,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张某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内突发疾病晕倒,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认定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符合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权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建为第三人的职工,负责打扫的区域是北海市四川路穗丰金湾路段卫生。2023年2月21日16:00左右,张某建不明原因离岗,在北海市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突然晕倒。经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事发当晚22时许,张某建病情恶化,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但家属没及时同意动手术抢救治疗,于2023年2月22日出院后死亡。张某建2023年1月至2月的考勤登记表显示的考勤地址为四川路、仁爱路及浙江路等,未曾显示过在贵东路上班。对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显示,张某建负责的清洁路段为穗丰金湾路段。2023年2月21日,网格长刘某及班长陈某武均未安排张某建前往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工作。根据刘某提供的2023年2月21日工作安排微信截图,当天负责贵兴市场贵东路的工作人员为黄广凤、张刚、庞彩河,张某建并未在名单内。且根据第三人的工作要求,工作时须着工作服,但张某建事发时着便服。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张某建发病当天虽属于上班时间,但并未在工作岗位,亦未属于工作状态,而是擅自离岗行为。另,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处理意见均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且经对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临床医师苏某文进行调查,如张某建病发当天晚上进行手术抢救治疗,约有80%机率挽救生命,但因家属拒绝手术,并要求出院,张某建于出院后死亡。综上,综合查证事实、病历、调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张某建2023年2月21日16:00左右,擅自离岗,在北海市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突然晕倒,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生的,亦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且家属在有抢救机会挽救生命的情况下拒绝手术,致张某建出院后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3月1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张某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审查张某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3年5月8日及9日对张某建的案情进行调查核实后,2023年5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并于2023年5月19日送达第三人及张芝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在60内作出决定书及20日内送达决定书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张某建2023年2月21日16:00左右,擅自离岗,在北海市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突然晕倒,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生的,亦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且家属在有抢救机会挽救生命的情况下拒绝手术,致张某建出院后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张某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北海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为张某建的儿子。2022年7月1日,张某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期限自2022年07月01日至2025年01月20日,工作岗位为清扫保洁员,工作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在前述范围内调整张某建的工作地点。张某建日常工作时间为6:30-10:30,14:30-17:30,其负责打扫的路段为四川路穗丰金湾路段。2023年2月21日16时左右,张某建在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突发疾病,经由路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后被送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23年2月21日,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危病重通知书》,告知张某建家属张某建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以一种或多种危及生命的并发症。2023年2月22日,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处理意见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同日,被申请人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与患者家属沟通告知病情危重性,手术治疗方案、相关风险及预后情况。家属表示理解,签字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同日,闸口镇群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建于2023年2月22日死亡。2023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8日、9日,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第三人的员工吴某雄、蔡某婷、刘某、陈某武,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苏某文、唐某孝进行调查询问。刘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其是第三人第二网格队长,负责工作考勤,张某建的工作是由其及班长安排,当天下午并没有通知张某建到贵东路扫地。陈某武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是第三人第二网格班长,张某建与其同一班组,当天下午没有通知张某建到贵东路扫地。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某建为第三人职工,负责打扫的区域是北海市四川路惠丰金湾路段卫生;2023年2月21日16:00左右,张某建不明原因离岗,在北海市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突然晕倒;经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事发当晚22时许,张某建病情恶化,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但家属没及时同意动手术抢救治疗,于2023年2月22日出院后死亡;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2月21日突然晕倒,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且家属没及时同意动手术抢救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9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3年2月20日23:59分,刘某在二号网格员工群(微信群)发出21号工作安排:1.黄广凤、张凤、庞彩河继续帮做贵兴市场贵东路;2.禾塘新城的所有人9点结束做完自己路段,全部到贵兴市场帮忙;3.严莲丽上班到仁爱路帮忙清理绿化带做完后清理南京路;4.杨以玲等人到江苏路兴海社区帮忙清扫;5.陆玉红帮忙做新世纪大道棕榈泉这边道路;6.杭州路大公厕的附近必须保持干净,林子如多走走看看捡捡哈;7.林德兰帮忙清理浙江路;8.陈秀德、黄小珍9点做完自己路段帮忙清理贵阳路贵阳市场周边;9.秦业凤必须早上9点清理完成自己路段,动作快点;10.郭绍玉做完侨建新村后到新世纪大道人防路段这边的,和张凤一起捡绿化带;11.继续招人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12号)及送达回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份、《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北海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记录单》《劳务协议》等材料、2023年1-2月份张某建考勤记录表、微信截图、《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3117)、《工伤受理调查笔录》(蔡某婷、刘某、陈某武、苏某文、吴某雄、唐某孝、张芝勇)、120急救中心通话录音、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蔡某婷、陈某武、吴某雄)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据120通话录音可知,张某建是在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突然晕倒,通过对第三人员工的调查询问及微信群工作安排,可知其负责清扫的路段主要为四川路穗丰金湾路段,亦没有临时安排张某建当天下午到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工作。2023年1-2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张某建的考勤地址也从未显示为贵东路贵兴市场附近。张某建突发疾病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但无法认定其当时在工作岗位。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张某建突然晕倒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认定张某建的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张某建于2023年2月21日突发疾病,于2023年2月22日死亡,第三人于2023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23年5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并于2023年5月19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所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1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28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