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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3〕212号
   浏览次数:3926   发表时间:2024-01-30 18:33

申请人:黄耐幸。

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7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北综执停〔2023〕0011176号,以下简称:《通知书》),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70岁,现独居在北海市深圳里X号。申请人因患脑出血后半身不遂,肢体二级残疾,出入家门行走不便,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六十八条、七十条、七十一条的规定,欲将原玻璃门改成独居残疾老者刚性需要的、能坐在轮椅上用单手遥控的卷闸门,以方便每日医生上门服务治疗。申请人声明不会改变原房的合法功能。请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通知书》的主体资格。(一)《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北发〔2019〕2号)经过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因地制宜设置的机构”第(4)点明确,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整合,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被申请人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根据上述文件以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行使原北海巿规划主管部门关于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独立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查处北海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对北海市深圳里X号作出的《通知书》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咨询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在北海市深圳里X号改建围墙、安装卷闸门,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议申请人咨询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巡查发现门牌号为“北海市深圳里X号”房屋门前堆放沙石物料,未开工。经核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玲,房屋座落是深圳路51号三栋X号。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巡查发现北海市深圳里X号原有围墙已拆除,并新建砖混结构墙体、加高柱子,被申请人立即联系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东街街道办事处到场联合执法,并当场要求北海市深圳里X号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北海市深圳里X号相关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综上所述,北海市深圳里X号拆除原有围墙,新建砖混结构墙体、加高柱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中心城区违法甪地违法建设执法联动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北办字〔2021〕30号),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拆除原有围墙,新建砖混结构墙体、加高柱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时邀请基层工作人员见证,将该法律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时,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送达该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执法目的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对北海市深圳里X号作出《通知书》,被申请人执法目的正当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理由缺乏建设审批手续,且北海市深圳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玲,申请人无授权委托书。现恳市人民政府审慎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与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东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街街道办事处)联合执法时,发现北海市深圳里X号原有围墙被拆除,新建了砖混结构墙体,并加高了柱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北海市深圳里X号:经查,你(单位)于2023年9月7日在北海市深圳里3事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设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申请人拒签收上述文书,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见证人秦汝娟见证签名。2023年9月26日,东街街道办事处向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发出《执法案件协查函》(北城东办函〔2023〕34号,以下简称:《协查函》),征询黄某玲位于北海市深圳路51号三栋X号私人住宅楼在第一层改建砖混结构墙体、柱等建(构)物的合法性认定、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理意见。2023年10月7日,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函复东街街道办事处,称《协查函》中涉案房屋的改建行为超出原批准用地范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对该片规划实施影响较大,建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另查明:《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523724号)载明“所有权人:黄某玲,房屋座落:南海路20号三栋X号,建筑面积(平方米):363.98,填发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不动产权证》(北房产权证〔2022〕字第00035174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黄某玲,房屋座落:深圳路51号三栋X号,房屋占地面积:65.96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406.25”。北国用(2007)第803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黄某玲,座落:北海市海城区深圳里X号,使用权面积:65.96㎡”。2023年12月4日,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出具《门牌证明》载明“房屋坐落:原门牌号为深圳路51号,现门牌号变更号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深圳里X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北综执停〔2023〕0011176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3〕0021363)、《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3〕0021359)、残疾人证、《关于规范中心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执法联动机制的实施方案》《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523724号)、《不动产权证》(北房产权证〔2022〕字第00035174号)、北国用(2007)第803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执法案件协查函》(北城东办函〔2023〕34号)、《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关于执法案件协查函的复函》《门牌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经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中“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整合,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项“主要职责是:(二)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强制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通知书》载明根据上述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上述规定作出的相对人均为当事人,而《通知书》发出的相对人为“北海市深圳里X号”,明显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赋予相对人新的义务,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不服《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黄耐幸不服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9月7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北综执停〔2023〕0011176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9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