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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16号
   浏览次数:3432   发表时间:2024-04-30 10:01

申请人:李燕。

申请人:胡江宏。

申请人:李倩。

申请人:闫青海。

申请人:徐海兰。

被申请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李燕、胡江宏、李倩、闫青海、徐海兰5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北建信〔2023〕216号,以下简称:216号《告知书》),于2023年11月27日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分别予以受理,案件号分别为北政行复〔2024〕4号、北政行复〔2024〕7号、北政行复〔2024〕10号、北政行复〔2024〕13号、北政行复〔2024〕16号。因上述5案均为不服216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将上述5案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后案件号为北政行复〔2024〕16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位申请人均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16号《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公开“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商品房预售监管材料”,具体为:北海中某都汇悦府三期全部预售许可证。

5位申请人均称:申请人是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商品房项目的业主,与该项目的开发商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北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后,申请人将购房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现该项目已逾期交房。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商品房预售监管材料”,具体为以下5项:(1)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预售许可证;(2)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资金监管账户明细,包括账号、资金出入账信息,余额信息等;(4)为支取上述资金监管账户,由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实际工程进度证明、投资证明;(5)自项目开工起,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详述如下:针对所申请公开的“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预售许可证”。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北海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颁发《预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且该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但在被申请人并未对此项事项予以公开,且未作任何回应,有违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虽然进行了答复,但其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质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其本机关制作、保存或最初获取的政府信息有公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本机关制作、保存或最初获取的政府信息有公开的职责。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预售许可证”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或最初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部分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划转至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北政办〔2017〕221号,以下简称:221号《通知》)附件1《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承担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2项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转至北海市行政审批局的规定,申请人需要获取“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预售许可证”的信息,应向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咨询,被申请人并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制作机关。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216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预售许可证”的信息。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检索及核实,发现被申请人未收到金融机构关于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任何备案信息。以上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221号《通知》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16号《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制作、保存或获取的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事项已划转至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其应向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咨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检索和核实的义务,并作出216号《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制作、保存或获取的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事项已划转至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其应向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咨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在北海市人民政府网站上收到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北海中某银滩悦府、都会悦府全部预售许可证;2.北海中某银滩悦府、都会悦府全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北海中某银滩悦府、都会悦府全部资金监管账户明细,包括账号、资金出入账信息,余额信息等;4.为支取上述资金监管账户,由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实际工程进度证明、投资证明;5.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的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记载的信息显示,申请公开的用户类型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单位名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联系人为韩某飞。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的附件为本案5名申请人分别作为委托人签署的5份《授权委托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韩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本案的申请人,受委托人均为韩某飞、段某,两位受委托人的工作单位均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5份《授权委托书》同时均载明“委托人因与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全体交易项目一案,现委托上列为受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包括:1.北海中某银滩悦府、都会悦府全部预售许可证;2.北海中某银滩悦府、都会悦府全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北海中某银滩悦府、都会悦府全部资金监管账户明细,包括账号、资金出入账信息,余额信息等;4.为支取上述资金监管账户,由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实际工程进度证明、投资证明;5.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的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

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记载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3521075851),告知韩某飞需要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拆分成一事一公开申请。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bhzjjbgs@126.com收到来自发件人为段某发来的邮件。该邮件的主题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单编号:2023092212550384)的补充材料,该邮件的内容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北海市人民政府网站线上向贵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编号:2023092212550384)。后接到北海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补充相关材料,现于邮件附件予以补充,请查收。烦请转交具体承办单位,谢谢”,落款为“段某、韩某飞律师”。该邮件有三个附件,名称分别为:《都会悦府3期住宅购房合同》《都会悦府叠拼购房合同》《银滩悦府26号购房合同》,具体内容为刘晓清、王英华、吴绍东分别与中某北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bhzjjbgs@126.com收到来自发件人为段某发来的邮件。该邮件述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北海市人民政府网站线上向贵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编号:2023092212550384)。后接到北海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电话,现将申请事项按项目进行拆分申请,详见附件,请查收。联系人:韩某飞,电话:13521075851”。该邮件的落款为“段某律师”。该邮件附三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都会悦府2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都会悦府3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都会悦府》。名称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都会悦府3期》附件里含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申请”一栏内容空白,“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一栏载明“名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联系人:韩某飞”,“所需信息情况”一栏载明:“信息名称: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商品房预售监管材料。查询信息的特征性描述:1.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预售许可证;2.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3.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资金监管账户明细,包括账号、资金出入账信息,余额信息等;4.为支取上述资金监管账户,由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实际工程进度证明、投资证明;5.每季度由金融机构向住建部门作出的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上资金收支情况的备案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签字(盖章)”一栏为空白。

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16号《告知书》。216号《告知书》载明:“韩某飞: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查询‘北海中某都会悦府三期全部预售许可证’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建议您向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咨询,联系电话:0779-3211162”。216号《告知书》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39091662145)将216号《告知书》邮寄给韩某飞。2023年11月11日,物业代收了216号《告知书》。2023年11月27日,5位申请人不服216号《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海政府网截图、授权委托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韩某飞身份证复印件、bhzjjbgs@126.com邮箱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都会悦府3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建信〔2023〕216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9091662145)、挂号信流转截图(邮件编号:XA3909166214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分公司客户详单-本地拨打异地清单、《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北海市政府网站上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记载的信息以及邮箱bhzjjbgs@126.com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邮件的内容显示,提出涉案政府信息申请的主体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虽然在被申请人接收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收到了本案5位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该5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内容,可证实本案5位申请人授权韩某飞、段某代为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并未授权韩某飞、段某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因此,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5位申请人委托韩某飞、段某代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实际上为两个不同申请主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申请人作出的216号《告知书》是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告知的对象为韩某飞而非本案的5位申请人。故本案5位申请人与216号《告知书》无利害关系。本案5位申请人不服216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李燕、胡江宏、李倩、闫青海、徐海兰不服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北建信〔2023〕216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