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基杰。
被申请人: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海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其投诉北海市某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尊食品公司)生产的鱿鱼丝有杂质事项作出的答复,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其投诉某尊食品公司生产的鱿鱼丝有杂质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消费者确实买到有异物的烤鱿鱼,希望有关部门能维护好消费者的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 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六项、《中共北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编办〔2023〕4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投诉人的投诉工单。根据投诉内容,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投诉受理意见,并按程序告知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某尊食品公司生产的“鱿鱼丝”有杂质的投诉,被申请人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经执法人员对涉诉同批次产品的留样进行检查,所检产品均未发现有异物或杂质。同时,某尊食品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诉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针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产品的外包装已拆封,无法核实申请人所述该产品存在杂质的情况是否为拆封前已存在该产品包装内。关于申请人投诉某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经被申请人调解,某尊食品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事。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处理办结反馈,并按程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花费36元在顺利便利店购买了由某尊食品公司生产的碳烤鱿鱼丝,食用过程中发现有杂质,遂于2023年1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尊食品公司(投诉单编号:1450504002023110513330479),投诉内容为:“消费者购买了六七包鱿鱼丝。吃到两包,里面有杂质”,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随后,被申请人到某尊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由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鱿鱼丝”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标准要求;该公司提供的同批次涉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出厂检验合格。2024年1月12日,某尊食品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反馈内容为“一、关于你反映的情况,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未发现你反映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北海市某尊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其生产的鱿鱼丝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均为合格)。二、关于你投诉北海市某尊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给予赔偿损失的情况,经我局调解,北海市某尊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照片、购买付款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现场核查照片、《说明》《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11月13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在某尊食品公司2024年1月12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于2024年1月16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所作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对李基杰投诉北海市某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鱿鱼丝有杂质事项作出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7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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