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忠成。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070402,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6日16时55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X轻型普通货车经过北海大道湖南路口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被处罚。轻型普通货车禁止从该路段行驶的禁令标志指示是疫情期间为配合抗疫而作出的,疫情在2022年12月已宣告结束,相配套的禁令措施也应终止。故申请人认为,疫情后还处罚从该路段经过的车辆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3年2月16日16时55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X牌轻型栏板货车在北海大道湖南路口东反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抓拍照片,桂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北海大道湖南路口东反时,在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加强北海市区部分道路载货汽车通行交通管理的通告》(2022年9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通告》)禁止通行的路段行驶, 属于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申请人反映“轻型货车禁止从该路段行驶是疫情期间为了抗疫而出台的禁令。疫情在2022年12月份已宣告结束,相配套的交管禁令也应该适时终止,故疫情后还处罚从该路段行驶的车辆无法律依据”。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该根据公安机关通告的规定通行,而不是根据疫情情况,根据《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解除北海市区部分道路载货汽车限行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解除通告》),从2023年4月20日起解除《通告》在相关路段对轻型货车的禁止通行及停放的管理措施,而驾驶人驾驶实施违法行为时间在解除管理措施之前。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记1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8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通告》。该《通告》载明:“一、禁止载货汽车在以下路段通行、停放及装卸货物:3.北海大道(上海路口至湖南路路口段)……三、对核载1.75吨(不含)以上的载货汽车,如确需通行上述路段,可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手机APP申请办理通行证,经严格审批取得通行证后方可通行……此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3年9月12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北海大道上海路口至湖南路路口设置了货车禁行标志,并标志“核载1.75吨含以下载货汽车00:00至06:30可以通行”。2023年2月16日16时55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X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海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湖南路路口,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于北海大道湖南路路口东反方向的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16时55分,驾驶桂EXXXXX号牌货车在北海大道湖南路口东反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分。
另查明:2024年4月20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解除通告》。《解除通告》载明:“现解除<北海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北海市区部分道路载货汽车通行交通管理的通告>(2022年9月8日发布),对轻型载货汽车不再实施重庆路(上海路至湖南路段)、湖南路(重庆路至北海大道)、北海大道(上海路至湖南路段)禁止通行及停放的管理措施。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4月27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设置于北海大道上海路口至湖南路路口的货车禁行标志拆除。
再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为2020年01月23日至长期。桂E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995KG,所有人为李某梅。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桂E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尚未取得北海大道(上海路口至湖南路路口段)的通行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070402)、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电子监控抓拍相片、《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解除北海市区部分道路载货汽车限行措施的通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加强北海市区部分道路载货汽车通行交通管理的通告》、设置禁行标志牌照片、拆除禁行标志牌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通告》的规定,自《通告》发布之日即2023年9月8日之日起,北海大道(上海路至湖南路路段)禁止载货汽车通行、停放及装卸货物,核载1.75吨(不含)以上的载货汽车,如确需通行上述路段,需取得通行证后方可通行。《通告》发布后,北海大道(上海路至湖南路路段)设置有货车禁行标志。申请人在尚未取得桂EXXXXX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北海大道(上海路至湖南路路段)通行证的情况下,驾驶桂EXXXXX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该设置有禁行标志的路段行驶,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1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070402)。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4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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