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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376号
   浏览次数:3920   发表时间:2024-09-30 11:17

申请人:包亮。

被申请人: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北海市奥某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隆公司)生产的“鲜品虾滑”标签标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关于包亮投诉举报信件调查处理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2024年4月1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二、GB19295-2021为国家强制标准,该标准中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在GB19295-2021标准中:4.1标示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者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因涉案食品属于速冻肉糜类制品。因此,涉案食品也应该符合GB19295-2021标准的要求。涉案食品在标签标识中未注明“即食或非即食”,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加害人违法事实明确,并无异议。被申请人未依照程序履行职责作出处理,请参考案例“京昌市监处罚(2023)862号”撤销被申请人回复。三、《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然被申请人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不具有认定其属于第六项的情形的资格。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六条第六项、《中共北海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编办〔2023〕4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职责。根据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4月19日邮寄给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信件调查处理回复函,并按程序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认定为标签瑕疵,奥某隆公司2023年11月已经更换新包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经查,自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一共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食品标签问题6次。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包亮消费投诉43次,举报99次,属于职业打假人,欲谋取不当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滥用举报权利,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挟市场主体,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30日,申请人花费9.9元在春某超市荣辉广场店购买了奥某隆公司生产的“鲜品虾滑”,发现存在标签标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遂于2024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举报信》等材料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材料。《(履职申请)举报信》中载明“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特向贵局提出投诉举报,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人侵权事实、退款赔偿、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桂北市监受经开〔2024〕第49号,以下简称:《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给申请人。2024年4月21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材料。2024年4月22日,奥某隆公司出具《关于虾滑投诉的情况说明》,说明“1、我公司生产的“鲜品虾滑”条形码已经在中国商品服务平台上通报。2、我公司向贵局提供了由安徽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中碳水化合物所检出数值与涉诉产品标注一致。3、《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于2013年06月01日实施,且至今现行有效。《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第10.1.1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我公司生产的“鲜品虾滑”上标注了“生制品”。4、我公司虾滑2023年11月已经更换新包装。5、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包亮投诉举报信件调查处理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履职申请)举报信》、产品照片、购买小票、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桂北市监受经开〔2024〕第49号)及邮寄凭证、《关于虾滑投诉的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案涉产品成为消费者,其虽依法享有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请求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处罚被投诉人等实体请求权,申请人对案涉“鲜品虾滑”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涉“鲜品虾滑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奥某隆公司生产的“鲜品虾滑”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包亮不服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北海市奥某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品虾滑”标签标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关于包亮投诉举报信件调查处理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5日

 

 

 

抄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