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远兰。
被申请人:北海市行政审批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张远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告知书》(北审批信息告〔2024〕8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所有信息。
申请人称:2023年6月,申请人购买了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X号碧某园阳光家园四期28幢(以下简称:碧某园四期)的房子。2023年8月至今碧某园四期的工地已全面瘫痪停工,停工已超过九个月,北海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售楼部已人去楼空。因被申请人存在违规发放预售证的情形,且开发商在违规取得预售证、收取业主购房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导致项目停工接近一年,几十户业主的血汗钱被开发商卷走。申请人作为业主代表,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公开福某公司申领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所有资料、公开签发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含经手人、审批人)。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答复。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福某公司申领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所有资料;2.签发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含经手人、审批人)。被申请人当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审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期限,于2024年5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书面答复。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该《行政公开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为“1.请公开北海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申领北海海城区南珠大道X号碧某园阳光家园4期28幢房屋(以下简称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所有资料;2.请公开签发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含经手人、审批人)”。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该《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经查,您申请的‘1.碧某园阳光家园4期28幢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将通过以下形式☑纸质□电子邮件□邮寄□其他形式,具体为附件提供政府信息。(二)经查,您申请的‘2.公开签发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含经手人、审批人)’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及期限。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政办〔2017〕90号,以下简称:90号《通知》)第二点第三项:“二、主要职责。(三)承办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划入的涉及投资项目、市场服务、建设工程、交通水利城管、文教卫生、社会事务、涉农事务等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服务事项及相关勘验工作”。2017年12月25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部分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北政办〔2017〕221号,以下简称:221号《通知》),附件1《划转至行政审批局承担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2项“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由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转至北海市行政审批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张远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告知书》(北审批信息告〔2024〕8号)、《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审批建字〔2023〕018号)、《行政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北海市行政审批局信息公开审核表》《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政办〔2017〕90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部分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北政办〔2017〕221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行政机关要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两项信息,第一项信息为福某公司申领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所有资料;第二项信息为签发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含经手人、审批人)。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其答复内容亦为两项,第一项答复内容为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纸质形式提供;第二项答复内容为签发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含经手人、审批人)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二项答复内容是就签发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含经手人、审批人)进行答复,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作出了答复。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一项答复内容是就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作出答复,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却是福某公司申领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所有资料,答复内容与申请公开信息不是同一事项。因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作出答复,故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90号《通知》第二点第三项、221号《通知》附件1第32项的规定,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即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签发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含经手人、审批人)”属于执法案件信息,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第一项答复内容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告知书》中的两项答复内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北海市行政审批局依法重新处理张远兰请求公开福某公司申领碧某园四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所有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4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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