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光临北海法治网! 主办单位:北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北海市司法局
今天是2026年7月22日 星期三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正文
打印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430号
   浏览次数:4810   发表时间:2024-08-30 11:36

申请人:姜冰。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2955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停车的地方是断头路、无名路,且正在修路。申请人的行为没有影响交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4年6月19日20时50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路湖南路至河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所反映“停车的地方是断头路、无名路、正在修路;没有影响交通”的问题,经核查,该路段两侧施划有公共停车位供车辆停放,道路中间供车辆通行。申请人应该将桂 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其他规定停放的停车位内,而不是停放在公共道路上未施划停车位的位置,影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15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查明:北海市重庆路湖南路至河南路路段两侧施划有公共停车位。2024年6月19日20时49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桂EXXX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重庆路湖南路至河南路路段公共停车位外,且申请人不在现场。申请人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后被申请人将现场照片上传至系统。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20时50分,在重庆路湖南路至河南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07日。桂EX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29556)、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桂EX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路湖南路至河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照片、桂EX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路湖南路至河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路段周边环境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将EX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重庆路湖南路至河南路路段公共停车位外,且申请人不在现场,妨碍了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涉案车辆停放路段为无名路、断头路,且正在修路,并未影响交通。本案中,该路段虽未完全修通,但是涉案车辆停放区域已经施划有停车位,作为驾驶人应该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停放的停车位内,而不是停放在公共道路上未施划停车位的位置。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8229556)。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24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