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聪。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54072374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路段无明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告示牌。2.该路段设置了两条机动车道与一条非机动车道,但非机动车车道狭窄导致上下班高峰期非机动车车道拥挤,设置不合理。3.该路段经常有垃圾转运车堵住该条非机动车道,严重影响市民出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4年06月21日10时06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路段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对申请人的答复。经核实,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北往南方向车道已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并在该路段不同位置设置有4处明显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交通指示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为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遵守交通规则。
本机关查明: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北往南方向路段设置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且分隔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车道的护栏处设置有车道的标识牌。2024年6月21日10时06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北海DXXXX的车辆沿上海路由北往南行驶,经过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路段时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内,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10时06分,在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路段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200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
另查明:北海DXXXX号牌车辆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的车辆类型为电动自行车,号牌种类为旧国标正式,车架号码为L5XDE1ZF9J6115806,车辆品牌为雅迪,车辆型号为TDR2101Z。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540723746)、身份证复印件、违法行为的照片、民警查处的照片、北海DXXXX号牌车辆的登记信息、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北往南方向路段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交通指示牌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北往南方向路段设置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申请人驾驶登记为电动自行车的北海DXXXX号牌车辆经过上述路段时,行驶于机动车车道内,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八)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以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路段无明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告示牌、非机动车车道狭窄等,主张撤销《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设置有机动车车道和非机动车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中行驶。即申请人驾驶自动自行车,经过设置有明显的机动车车道和非机动车车道标识牌的上海路铁路桥至新世纪大道路段时,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中行驶。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540723746)。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9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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