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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证程序规则》
   浏览次数:8248   发表时间:2011-12-01 11:32

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规范公证执业主体

    明确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是公证执业主体,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办证规则,同时要求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至于在办证过程中不具实体程序意义的事务性、手续性、文秘性的事务,可由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根据需要安排、指导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设立公证执业区域制度

    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的竞争问题。

    法定公证事项须受理

    法定公证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公证法》对法定公证事项的规定,是对当事人重大民事利益的保障和维护,也是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途径。因此,本《规则》规定只要法定公证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就必须受理。可见,较一般公证事项而言,公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定公证事项负有必须受理的法定义务。

    违背真实性应承担责任

    根据本《规则》规定,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就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就公证机构提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对涉及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委托公证机构向相关专业机构提出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申请;对于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指导下补正、修改。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的,将引起不予办理公证的法律后果。公证机构依法审查相关事项,对于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收集证据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不予办理公证制度的设立

    不予办理公证,是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之一,是对原《规则》设定的拒绝公证制度的完善和丰富。本《规则》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列举了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情形。同时,《规则》还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程序、处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本《规则》还对终止公证制度适用的情形及程序作了补充和细化,从而使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更趋完善。

    公证程序特别规定

    鉴于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办证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也不尽相同,《公证法》只规定了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对不同公证事项适用特殊要求、特别程序的问题,通过规定“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予以处理。因此,《规则》在特别规定内容方面的调整,是细化、充实《公证法》的重要途径。根据公证业务实际需要以及对已有部分办证规则的提炼,目前该部分设定了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和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程序要求。此外,还包括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由公证业务派生出的部分法律事务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出具执行证书、调解公证事项履行争议。

    公证争议处理制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并结合公证管理实践经验,该制度设定了公证机构复查、行业协会处理投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三种争议解决途径。首先,在公证机构复查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和公证机构发现问题主动复查两种复查程序。特别是在当事人提出复查程序中,依据法律延长了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本《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其次,由于撤销公证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往往涉及相关权利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因此本《规则》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经复查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并授权中国公证协会制定投诉的处理办法。此外,该部分还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本《规则》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公证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他们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