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抢劫罪
受援人:徐日樟(未成年人)
援助单位: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刘婵影,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简介:受援人徐日樟,因在
承办过程:因徐日樟二审期间仍未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二审法院为徐日樟指定辩护人,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的刘婵影律师作为徐日樟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刘婵影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二审法院刑庭查阅本案一审案卷材料和到北海市看守所会见徐日樟,经听取徐日樟的意见,结合本案一审案卷材料,刘律师已对本案有了较客观、全面的了解,并了解到二审期间,徐日樟父母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进行退赔工作,且已主动缴付了1000元罚金。
因本案事实清楚,徐日樟及其父母、二审辩护律师刘律师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定罪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刘律师侧重围绕对徐日樟量刑及其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书写了二审辩护词并及时向法院递交。辩护人提出,徐日樟在对被害人进行抢劫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犯罪时与同案犯既无事前预谋,犯意也不是其主动提出,抢劫数额较小,虽有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威胁,但没有严重影响到被害人正常学习、生活,被扭送到派出所时,未作任何反抗和逃离,到案后积极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犯罪行为,二审期间徐日樟的父母更是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退赔,向法院缴纳罚金,表明徐日樟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完全符合关于宣告缓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徐日樟适用缓刑。
承办结果: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于
案例点评: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是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徐日樟,一审刑事判决的量刑是否过重,徐日樟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多数是在其人格结构发展极其不稳定时期,家长疏于及时的管理、教育和引导的同时受不良社会环境的侵蚀和毒害所致。而对于刚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因其犯罪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更容易通过教育、感化等柔和、宽松的方式使其较好地完成自我反省与自我改造,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初衷。本案中,徐日樟在对被害人进行抢劫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犯罪时与同案犯既无事前预谋,犯意也不是其主动提出,抢劫数额较小,虽有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威胁,但没有严重影响到被害人正常学习、生活,被扭送到派出所时,未作任何反抗和逃离,到案后积极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犯罪行为,二审期间徐日樟的父母更是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退赔,向法院缴纳罚金,种种事实表明徐日樟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完全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宣告缓刑的情形,而一审刑事判决判处徐日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实刑,宽严严重失衡,不符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要求,承办本案的刘律师,在二审辩护词中,充分摆事实,引条文,有理有据论证一审刑事判决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徐日樟适用缓刑,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承办律师凭着认真、负责、尽职的工作态度,最大限度保障了法律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司法公正、切实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冯日阳、刘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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