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给机动车交通事故索赔者一个公道
案件类型 民事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办理方式 民事诉讼代理
指派单位 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广西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刘贵达
【案情概要及办案经过】
2013年6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吴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翁振华名下的桂AA1393号小型轿车由湛江往广西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2231公里+500米处时,由于被告吴伟在驾驶车辆时未与张中林驾驶的浙J76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J81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超速行驶,进而追尾碰撞到集装箱的左后角。从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受援人之弟王敬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伟与受援人的母亲陈芳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被告吴伟没有完全履行,并且销声匿迹,不见踪影,陈芳后因交通事故身亡。受援人作为家中的长子,为了维护家庭合法的利益,欲通过起诉的方式维权,但受援人的家庭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维权。后来,他们向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经中心审核,决定向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受授人的部分诉求得到了支持。
该案件具有较大的难点:
一是该案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案是无证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民事纠纷案件。事发高速公路,引发了社会对于出借人借车给无证驾驶的人造成的后果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反思,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应严格禁止。
二是本案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各方的关系较为复杂。在确定原告资格方面,因为受害人王敬德没有父亲,是母亲陈芳与被告吴伟进行协商的。现陈芳去世,涉及到继承人问题。在确定原告的资格时,要考虑第一继承人的情况,也应考虑第二继承人,特别是第二继承的情况。因此,本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了四个原告的资格。被告资格方面,不仅考虑侵权人的情况,也应考虑过错方及相关责任方的情况,最终确定三个被告资格。
三、涉及面较广,工作量大,取证要到广东;本案案发广东湛江,有此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特别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方面,需要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为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取证是必须的。
四是适用法律方面,涉及到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的发生在2013年6月份,申请法律援助时是在2014年9月份,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这对当事人非常不利。因此,起诉时必须考虑诉讼时效这个关键的问题。
【案件承办过程】
承办人接案后,先确定了起诉各方的当事人资格。原告方面,根据《继承法》的要求确定了四个原告资格,即原告王发与王慧容,还有其外祖父与外祖母。被告方面确定了四个被告,即驾驶员吴伟、张中林,车主翁振华、承保的保险公司。其次,补充相应的证据。因案发广东的湛江,且当事人由于取证限制方面的原因,有些证据无法取得。在当事人的配合下,承担人通过到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通过与承办警官的联系,还有到档案室查阅案卷宗,取得了起诉所须的相应证据。立案后,就等待开庭了。开庭审理时,果然,车主翁振华的代理律师在原告的资格、时效、各方的责任等法律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尖锐的意见,也形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是各方对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原告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按上述解释规定,王敬德的母亲陈芳于2014年1月份去世。那么,本案可由其他近亲属起诉。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此,按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死者王敬德的近亲属都为适格的原告,不存在不适格的法律问题。在涉及诉讼时效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按本案的实际情况,时效为一年。但因本案涉及到继承的情况,按而继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陈芳于2014年1月份去世,继承的时效为两年,那么原告起诉的时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上,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敬德无责任。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另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上。因本案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其应在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承办人提出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情况是肇事车辆承担的是无责任限额的责任,而不是责任限额的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承办人对保险责任的代理意见不被法院采纳。还有,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上,承办人认为应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为,现在城乡虽然有差别,但人和生命无论城市或者是农村都是无价的,同样是宝贵的,在赔偿的标准上不应有差别。但是,受害者的身份的确是农村人口的身份。因此,除非有证明受害者是在城市务工或居住的证明。否则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车主提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因为其出借车辆给无证的人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重大的过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出借车辆给无证的人驾驶,本身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果,承办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时效等方面的意见被法院采纳,其他则没有被采纳。
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吴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费用51196元,被告翁振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费用21942元,驳回受援人其他诉讼请求。受援人对此虽表示有些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但还是表示接受一审的判决,对承办人的工作表示满意。并且,对于出借车辆给无证驾驶的车主提了一个醒。
【案件点评】
该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办理的工作量较大,如处理不好,很有可能酿成扰乱社会秩序的群体案件。在诉讼主体、时效、承担责任这一焦点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本案是机动车出借给无证驾驶的人引起的交通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而一旦出现事故,因涉及赔偿的情况,而经济能力有限的当事人往往采取人间蒸发的方式,索赔者很难得到赔偿,往往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法律关系复杂,如判决不当,受援人会得不到赔偿,不能很好维护受援人的利益,可能会出现恶性的事件出现。本案因很好解决了诉讼主体、时效、谁是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庭审中,代理意见准备充分,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采纳,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还索赔者一个公道,对于有车的车主在出借车辆时应考虑对方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免得给自己带来麻烦,也给他人的生命造成一定的威胁,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
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201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