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行复〔2024〕329号
   浏览次数:1540   发表时间:2025-01-20 17:03

申请人:王鹏。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北公信息告〔2024〕003号,以下简称:003号《告知书》),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03号《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警务督察支队对申请人的来信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为:海城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高某致电申请人的父亲询问有关情况属于工作需要,依据二十大前公安部关于对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询问过程不存在干扰军队转业干部正常生活的问题,亦不存在采取不合法手段窃取军转干部相关信息的问题,核查组已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反馈了该核查情况及结论。2024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二十大前公安部关于对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非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二十大前公安部关于对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致电王月祥进行询问并答复申请人,事后被申请人又答复该信息属于非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前后矛盾,且到目前为止依然拿不出相关文件规定支持所谓的“工作需要”。另外,被申请人可能存在假传文件的违纪违法行为,申请人将会向纪委监委部门举报并再次向北海市领导提出建议。申请人的父亲于2020年7月30日得到北海市四套班子领导的慰问和关心。2024年1月29日,北海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委派了北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到申请人家中,了解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父亲的相关情况。综上所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退役军人工作,多次就退役军人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做好退役军人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查明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保障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依法在期限内予以答复。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申请公开“召开20大前公安部关于对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文号”。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期限要求,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003号《告知书》进行答复,并于2024年3月18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召开20大前公安部关于对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文号”非被申请人制作、保存和获取的信息,也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作出003号《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正确地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已履行法定职责,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EMS邮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请求公开2024年1月11日联系申请人并自称是被申请人警务督察支队的民警的姓名、警号、职务,以及召开二十大前公安部关于对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文号。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北公信息告〔2024〕002号,以下简称:002号《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申请获取的相关民警信息,属于有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六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北海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属于执法勤务类单位,执法办案民警的个人信息不在向社会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003号《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召开二十大前公安部关于对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文号属于非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北海市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咨询。上述002号《告知书》、003号《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申请人送达002号《告知书》和003号《告知书》。王鹏不服003号《告知书》,于2024年4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通知》(北公信息通〔2024〕001号),决定撤销003号《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EMS邮件及邮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回复群众王鹏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函》《关于对群众王鹏申请公开二十大前公安部关于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文号的答复》《关于群众王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复函》《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北公信息告〔2024〕00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北公信息告〔2024〕003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信息、《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撤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通知》(北公信息通〔2024〕001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3月13日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分别作出002号《告知书》、003号《告知书》,于2024年3月18日将002号《告知书》、003号《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保存、获取的行政机关按规定负责公开,其中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适用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答复的前提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003号《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十大前公安部关于退役军人(部分军队转业干部)维稳文件文号的信息属于非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北海市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咨询。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能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该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非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因此,被申请人作出003号《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003号《告知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合法。复议期间,本机关向申请人释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003号《告知书》,即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撤回本案复议申请,仍要求撤销003号《告知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北海市公安局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北公信息告〔2024〕003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