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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目录
浏览次数:7339 发表时间:2017-06-19 16:15
| 北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目录 | ||||
| 序号 |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处罚机关 | 设定依据 |
| 1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
| 2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
| 3 | 行政许可 | 对司法部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初审、复审 | 北海市司法局 |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自2002年7月8日起发布施行)第四条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第五条 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
| 4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北海市司法局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施行)附件目录第75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公布的“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自2000年3月30日施行)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 5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 6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7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和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违反规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行为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 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5年9月29日重新修改)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自2010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部门规章】《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令第13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三)故意妨碍监考人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执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等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2006年2月23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有违规行为和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令第59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发布施行)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和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北海市司法局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令第59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发布施行)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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