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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撤案监督案
来源: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83486   发表时间:2020-04-22 08:51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刑事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

供稿:张志刚、潘远霞

审稿:张志刚

检索主题词:骗取出口退税罪、撤案监督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例标题】

吴某某、王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撤案监督案

【案情简介】

北海安某公司是水产品加工生产企业,具备水产品出口俄罗斯的资质,有权开具可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吴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舟山皓某公司是商贸型的企业,以海产品出口贸易为主,但不在浙江省舟山市 《获准俄罗斯注册水产品加工企业名单》,不具备水产品出口俄罗斯的资质,王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某公司委托皓某公司从北海、湛江、福建等地收购农产品原材料,直接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跨市、县使用,违反了广西相关行政法规规定。

【调查与处理】

北海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舟山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11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11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北海市公安局对吴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2019730日本院通知北海市公安局撤销案件。

【法律分析】

1、基本概念: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在较大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


    2、构成要件:无论单位或个人均可实施本罪,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扣等的欺骗手段,“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其次,骗取国家出口税款的数额必须在5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的故意和目的。


3、罪与非罪:本案是一起有真实货物流转、货物真正出口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争议很大。税务专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代理安邦公司从北海、湛江、福建等地收购农产品原材料,是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可直接开具收购发票,不属于虚开收购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但需全额支付收购价款并需要农户在收购发票签字确认;存在收购发票在跨市、县使用的违规行为,根据财税[2012]39号规定,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6]24)第二条第二款: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按照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 ()税,已申报退()税的,已退()税款予以追回,未退()税款不再办理。”

本案的证据无法排除安x公司委托皓x公司收购而自营出口的可能性。

4、案件办理过程:本院于2017113日对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撤销案件,亦没有继续侦查。至今已经超过2年,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也已超过1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典型意义】

本案有真实货物流转、货物真正出口,只是收购发票跨市、县使用,该类行为在江浙一带企业中客观存在,从未被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追究,涉案企业的违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存在较大争议。本院201711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对涉民营企业的案件久侦不决,因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导致侦查难以开展、诉讼陷入停顿,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监督侦查机关撤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