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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角度 论北海海商司法未来发展之途径
来源:市委依法治市办   作者:李碧莹   浏览次数:51426   发表时间:2020-06-03 10:03


海上贸易作为人类进行经济交往的手段古已有之,作为规范和调整海上贸易运输活动的行为规则,海商法成为国际经济法重要的分支。

    海商法是个古老的法律规范体系,起源的初期它在遥远的古代当成国际性的海事习惯法,在中世纪不断的完善,而海商法典在近代变得系统化,最后我们的今时今日昨所看见海商法已经从各国的不同立法趋于国际统一化。海商法的历史发展之路给我们的启示是适应变化,不断完善。

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 海商法是顺应各方利益要求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常言道,“有水的地方就有生命”,这句话不禁让我们联想到在公元前18世纪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孕育出来的用楔形文字编纂的最古老成文法,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最早记载船舶碰撞规则货物运输规则及水上航运规则的法律词汇。

公元前2世纪至前3世纪位于地中海东部的罗得岛(Rhodes)为中心所实行的“罗得法”, 有极大权威性,不仅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调整该地区的海上贸易,还有一些规则后来演变成今日的法律名词,比如说共同海损规则,所以为以后所有海事立法奠定了基础,被称做海商法的萌芽。

到中世纪,航海贸易更趋繁荣,海商习惯法也日渐发达,欧洲各国海商法也源于此时。后世制定海商法影响最大的是中世纪的三大海法:《奥列隆海法》(LEX OLERON)、康索拉朵海法(LEX CONSOLATO)、维斯比海法(laws of wisby)。这些都是一些习惯法,而且是私人编制,却产生深远影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分工明确,商人无需自备船舶,而将货物交与专营海上运输的船东运输, 船商分离”时代的到来,也是近代海商法的开始。各国开始纷纷立法,其中以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和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的海商法最具代表性。他们为现代海上制度奠定了基础,规范的主体不断扩大,从平衡船方和货方的利益这一较为简单的问题升级到需要平衡船方、货方、保险人、银行、等等各方之间的利益。而涉及的专有名词,比如提单、运输契约、海事司法、海岸管理、承运人责任制等等,也是我国海商法借鉴的重要依据。

而现代的海商问题由国际海事委员会完成各种国际公约调整,耳熟能详的公约就有《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等等,我国的《海商法》就参考了众多我国加入的或者认可的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

我国的《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个符合我国航运实际情况的《海商法》,考虑本国的国情,保护我国的航运实践,为航运的发展保驾护航。

    北海是古代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始发港,全国14个沿海开放城市之一,清光绪二年(1876年),北海口岸开埠通商,在航运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是当之无愧的海运大城,我们的船队正日益壮大,海洋成为了我们北海人生活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海商法》对北海无疑是影响深远的,它能够保护北海的航运业,服务于北海的航运业和航运经济的需要,充分反映航运业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层面的不同需求,满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变化。北海海事案件众多,对于北海海商司法实践未来发展,借鉴世界海商法的历史和我国海商案件,在处理纠纷时应该坚持以下几点:

首先要坚持司法法治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法律作为处理海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依法明晰相关主体损害行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和法律责任,彰显司法评价的导向性,保证裁决结果的公平性。在惩治违法行为的同时,促进相关主体乃至相关行业自觉提高守法意识,引导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其次要在法的适用领域,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有人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避免“海霸”、“船霸”亵渎和无视法律。不少地方海事法院会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会优先保护国有企业,认为民营企业在经济纠纷中胜诉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是一个不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所以必须坚持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维护诉讼主体合法权益

再者,要强调司法责任制,不可玩忽职守,勇于担当,主动作为,对自己审判的海商案件承担相应责任,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的威信、权威和尊严。同时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继续深入开展全面从严治警“五查五整顿”专项行动,以零容忍态度严惩司法腐败,积极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确保法官清正廉洁,切实依法群众合法权益。

最后建设优秀的法制队伍,法官的职业能力直接影响到其审理的案件是否能够依法公正高效的作出判决。积极主动学习海商法律,既熟悉中国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又掌握国际经贸航运知识,并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较高外语水平的复合型、专家型海事法官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