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洪绍美
委托代理人:洪宗智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征全,局长。
申请人洪绍美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行罚决字[2020]02352号,下称02352号《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洪绍美请求:1.撤销《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行罚决字[2020]02352号);2.对王某秀殴打他人的恶劣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罚款。
申请人洪绍美称:2020年10月23日下午,申请人与王某秀因户外烧柴火问题发生纠纷,后由城管部门处理。当天晚上8点左右,申请人在从码头回家的途中,遭到王某秀辱骂和报复性殴打,导致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小腿流血外伤。申请人被殴打的过程中没有还手行为,王某秀对申请人的报复性殴打行为情节严重,危害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当从轻处罚,应按《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秀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罚款。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王某秀是我市海城区地角下寮的邻居,之前因生活锁事两家有过矛盾。2020年10月23日20时35分,申请人饭后外出散步,走到北海市海城区地角小学路段时,遇见在此路段扫地的王某秀,发生争吵和对骂。对骂中,王某秀用手推打了申请人的上身。申请人没有还手,双方不欢而散。申请人回到家中,随后其儿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天晚上,王某秀与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接受调查,地角派出所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申请人均不同意调解。王某秀与申请人都已五十多岁,王某秀是女性,激情之下用手推了洪绍美几下,不是用力的击打。申请人站立行走正常,没有站立不稳或跌倒情况,也没有明显伤害。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调取监控视频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王某秀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伤害后果较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当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秀罚款贰百元,依法送达并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申请人与王某秀在北海市地角小学对面诊所处,因口角发生纠纷,王某秀对申请人有肢体接触行为。随后,申请人的儿子向公安机关报警,北海市公安局110接警处指派地角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北公城受案字〔2020〕02044号),对王某秀与申请人纠纷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王某秀宣读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年10月24日、11月9日,被申请人先后两次组织王某秀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城检测[2020]03665号),确认王某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为阴性。同日,被申请人向王某秀告知了公安机关认定其对申请人有肢体接触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王某秀对申请有肢体接触行为,决定对王某秀罚款贰佰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王某秀,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洪绍美,诊断意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接警处警记录》《北海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笔录》(共2次)《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检查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城检测[2020]03665号)、《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洪绍美伤情诊断)及病历、《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监控视频和截图、王某秀询问笔录(2次)、洪绍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与王某秀之间的治安案件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编码G030071:规定“违法行为殴打他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时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裁量基准: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秀与申请人都是五十多岁,王某秀是女性,两人是邻里,案发当日,申请人路过王某秀工作的路段时,双方发生口角,情绪激动下王某秀动手推打申请人,申请人站立、行走正常,没有站立不稳或跌倒的情况,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无大碍。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城行罚决字[2020]02352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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