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魏尚才
委托代理人:周士瑛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
负责人:周世华,大队长。
申请人魏尚才不服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01713130692,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魏尚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被申请人所认定的超速路段,当时的车辆驾驶人并不是申请人,申请人仅是在被申请人拦截时驾驶车辆,被申请人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另外,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小型普通客车,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小型专用客车。因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处罚决定不载明处罚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载明对申请罚款100元,没有载明对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但在实际中又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是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组成部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资格。4.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申请人对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记载模糊,申请人难以核对。其次,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没有载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最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没有小型客车超速20%以上未达50%的记6分处罚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对涉案车辆(吉DVXXXX)2020年12月15日自广东进入北海辖区后行驶轨迹上分析,吉DVXXXX自进入广西至现场被查处,所经测速点前后3个距离较近的卡口及现场拦截时均为同一驾驶员(即魏尚才)驾驶(由卡口截图和现场执法视频可确认);魏尚才在驾驶吉DV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湛江往北海方向)途经2203公里850米处实际车速为101km/h(测速点截图可确认),而上述路段小车限制最高时速为80km/h(有限速标志牌提示),申请人驾驶车辆超过限定时速26℅。综上: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程序合法。现场执法视频显示,执勤民警已口头告知申请人魏尚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处罚决定(罚款100元并记6分),听取了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后不予采纳,同时也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递交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再次书面告知处罚的决定、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的法律文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之规定。至于申请人反映处罚决定书上的涉案车辆(吉DVXXXX)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与车辆行驶证上所标注的“小型专用客车”不一致,情况属实,但民警在作出处罚决定输入车辆号牌时,车辆类型由警务通直接生成,民警无权更改,同时这一情况也不影响所作出相关处罚决定(罚款100元并记6分),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及法定职权。四、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当事人魏尚才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定时速的2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150元罚款;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200元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0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记6分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16:58,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吉DVXXXX小型客车自广东进行入北海辖区后,在兰海高速2203公里850米处超过限速值20%以上未达3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对超速车辆进行了查处。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凭证编号:4505001713130692),决定对申请人处于罚款1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处罚决定于当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证号:220402XXXXXXXXXXXX,姓名:魏尚才,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吉DVXXXX,车辆类型: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徐某。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监控图片和查处视频显示,兰海高速公路2203公里850米处,为北海辖区范围,限速80公里每小时,吉DVXXXX小型客车当时车速为101公里每小时。而根据车辆超速时的监控图片和查处视频对比,车辆驾驶人均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超速时拍摄的监控图片和吉DVXXXX小型客车的查处视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01713130692)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150元罚款;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200元罚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兰海高速公路2203公里850米处(北海辖区),以101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超过该路段限速值80公里每小时的20%以上未达30%,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1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的规定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01713130692)。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