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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35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16638   发表时间:2021-09-22 10:47



申请人: 何振君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进,局长。

申请人何振君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2021122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行罚决字[2021]00084号,下称00084号《处罚决定书》),于20213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00084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122日,申请人正常到XXXXKTV上班,后遇到被申请人检查,并未被带回至市特警支队进行尿检。经检测,申请人氯胺酮呈阳性。在尿检结果没出来前,被申请人的民警对申请人拍摄大头照,该照片被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吸毒的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申请人要求重新检测,被被申请人拒绝,且询问笔录也是在民警的催促下匆忙签名的。申请人并未存在吸毒的事实,被申请人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的处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0008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12122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北部湾西路XXXXKTV内有吸毒人员活动,随即对该娱乐场所进行清查。民警进行清查时,该KTV陪酒服务人员全部从后门逃离,民警发现后将其带回。该次清查共清查人员十五人,当场查获涉嫌吸毒人员何振君、方某群等10人。经提取何振君的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毒品氯胺酮为阳性。何振君与其它吸毒人员等10人,均为XXXXKTV的陪酒服务人员。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何振君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何振君的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机关依法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办案民警依法对违法嫌疑人何振君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时,何振君对现场检测结果进行了指认,并在供述中陈述了吸食毒品的原因。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何振君罚款500元,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到指定银行缴纳。该罚款已经交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0008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2122时左右,被申请人特警支队民警对海城区北部湾西路XXXXKTV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等10名人员涉嫌吸毒。随后,被申请人将上述10人带回特警支队进行调查,并进行尿液检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检测[2021]00184号,下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现场检测结果:何振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否。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否”。申请人在该《报告书》签字并盖指模确认。202112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知道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同时表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受案登记表》(北公(特)受案字〔202100006号),对申请人等10人进行涉嫌吸食毒品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有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吸毒,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佰元,同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122日,被申请人作出0008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涉嫌吸毒被特警支队于202112122时许,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XXXXKTV查获,经尿液样本检测,检测结果:氯胺酮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元。被申请人同时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北公行罚通字〔202100056号),要求申请人15日内交纳罚款。2021128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

另,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2021121日被查系初次被查获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检测[2021]00184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行罚决字[2021]00084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北公行罚通字〔2021000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回单)》、《前科查询证明》《证明 》、何振君询问笔录及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所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经尿液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且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吸食毒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初次查获,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行罚决字[2021]00084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