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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39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17134   发表时间:2021-09-22 10:50



申请人: 李忠发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负责人:覃锦茂,大队长。

申请人李忠发不服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1128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6985995,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3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2.对规划车辆停放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问题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地位高,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二、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的地点,离主路6.4米,离盲道2.2米,而且在申请人住所楼下,即使该地段没有划定停车位,也证明原规定不得停车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在问题,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三、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行政罚款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车辆处于罚款的前提条件是违章行为无法及时纠正,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的停车的地点因冬天晚上行人稀少和商铺关门,并没有影响到车辆和行人通行。四、被申请人存在执法主体等诸多错误。被申请人办理处罚事宜的是协警员。停车现场取证的不是执法人员而是辅警。处罚决定上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被申请人没有在处罚现场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也没有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且对发生地及同一时段的另外12辆机动车没有进行处罚,有选择性处罚的嫌疑。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1.2021年1月21日7时28,申请人所属的桂ELXXXX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京泰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民警的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21728分,被申请人民警发现桂ELX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京泰路边的人行道上,车辆的停放地点是非停车泊位。被申请人对该停放行为进行现场拍照、拍摄记录。被申请人民警当场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劝阻书》(编号:10215995),认定桂ELXXXX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车辆停放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规劝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当事人交通辅警已向交警部门举报该违法行为,并通知当事人3日后持劝阻书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20211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1121728分,在京泰路广东路至北京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于15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证号:452729XXXXXXXXXXXX,姓名:李忠发,准驾车型:A2D,有效期限201648日至20264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桂ELXXXX,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忠发,品牌型号:众泰牌XXXX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207363940)、申请人交通违章行为执法视频和图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交通辅警发现桂ELXXXX车辆存在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停放的行为,在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向交警部门举报,并出具《交通违法行为劝助书》,规劝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并通知当事人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拍照和拍摄记录的内容显示,2021121728分,申请人驾驶的桂ELXXXX车辆停放在京泰路段的的人行道上,该停车位置并未设置有停车泊位。申请人在人行道非停车泊位上停放车辆,且驾驶人离开现场的行为,违法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要求对规划车辆停放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问题进行审查,但未提供该规范性文件名称,而且规划车辆停放点的依据不是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对城市道路规划车辆停放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条规定的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而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因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6985995)。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