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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41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16872   发表时间:2021-09-22 10:51



申请人:周光明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负责人:黄焕友,大队长。

申请人周光明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115日作出的《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540030212,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3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杭州到北海,第一次在北海骑自行车锻炼,因违规地点全部用隔离栏拦住,无法通过右行到对面自行车道,于是申请人推自行车回到左侧自行车道后骑了10多米后被警察拦住。警察不问具体情况就要申请人自报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并通知另一位警察开罚单。申请人恳请警察考虑其为70多岁老人,且是初次到北海,请求给予批评教育。警察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并要求申请人在罚单上签字,申请人拒绝在罚单上签字。距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已近2个月,申请人一直自觉遵守交通法规,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出申请人由港口路逆向骑自行车往四川路金海岸大道方向,看到交警后才下车推行(逆向推行),时值交通早高峰期,交通流量较大,申请人逆向骑行不仅影响正常交通通行秩序,也存在一定的交通安全隐患。申请人也承认了逆向骑行的交通违法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民警已口头告知申请人逆向行驶的违法事实,听取了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后不予采纳,同时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递交处罚决定书的形式,书面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制作的法律文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注明”的规定,执法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现场拒绝签字,交通警察已告知其拒签的权利并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进行了记录备注。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骑自行车实施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1115809分,申请人在北海市金海岸大道四川路口至港口路段10米处逆向骑行自行车,被被申请人的值勤民警拦截。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值勤民警拦截申请人后,口头告知申请人逆向骑行的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申请人提出了理由和意见,随后,被申请人现场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北海市金海岸大道四川路口至港口路段10米处实施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执法人员证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在北海市金海岸大道四川路口至港口路段10米处逆向骑行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逆向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以初到北海不熟悉,且初次违法,应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540030212)。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