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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44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17281   发表时间:2021-09-22 10:53



申请人:蒋玉华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负责人:覃锦茂,大队长。

申请人蒋玉华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1126日作出的北公(交)行罚决字〔202145050221003583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3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124958分,申请人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被申请人执勤点一中岗,前往北海市文化宫办事。由于对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管理规定不了解,因此触犯了交通安全法规。鉴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管理实施为初期过渡阶段,加上申请人在不知情之下初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C1驾驶证科目一与科目三培训及考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过于严重,对申请人的工作、家庭及照顾孩子产生严重的影响,经济方面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申请人已认识到违规对于其个人及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严重的后果,恳请被申请人从轻处罚,对申请人进行批评教育为主,处以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申请人支持执法机关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充分理解交警部门执法的辛苦和不易,但认为交警部门不能因为近期重点整治两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行为,而不给市民们一个缓期学习考证的期限,且被申请人的处罚过于严厉,因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处罚依据合法。20211240958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北部湾路上行驶,行驶至北部湾路北京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执勤人员拦下检查,经核查后证实,申请人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申请人亦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巡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200元罚款”。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拖移申请人机动车,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4日9时58,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被申请人的执勤点一中岗,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代号为C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采取了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505003703303823),该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21124958分,在一中岗处,实施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代码170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拖移机动车”。该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持凭证在15日内到北海市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申请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该凭证“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栏,有“蒋玉华”的签名,“签收日期”栏记录的日期为“2021124日”。该凭证文末注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2021126日,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返还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出具《返还车辆凭证》。

2021年1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1124958分在一中岗实施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时称,2021124958分其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一中岗被民警查获,该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其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被申请人遂于202112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1124958分在一中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400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24分。同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616日至2025616日。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5050037033038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5050234000460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车辆凭证》、涉案车辆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代号为C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C1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F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因此,申请人未取得轻便摩托车准驾资格驾驶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申请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1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第七十二条第三款“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200元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的规定,申请人存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违法行为,分别应予记12分,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24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1126日作出的北公(交)行罚决字〔202145050221003583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