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少琼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负责人:黄焕友,大队长。
申请人黄少琼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年5月8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94030579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停放粤GJXXXX轿车的车位是新能源专用车位,但该车位上并没有写新能源专用车位,因此,恳请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及法定职权。二、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查,2021年04月28日13时43分,粤GJ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四川路新世纪大道至江苏路段(70003)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3.1条“图像取证设备应能清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2.5条“图片中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要素的式样”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通过拍摄采集的图片能清晰反映粤GJXXXX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事实,并将采集到的违法图片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05月08日14时23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粤GJ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四川路新世纪大道至江苏路段(70003)处实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窗口工作人员通过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该违法行为系被申请人录入的非现场违法,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在申请人提供了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后,为申请人办理了处理该条电子监控违法行为的业务,办理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的答复。申请人称:本人停的车位并没有新能源专用车位的标识,导致所驾驶车辆被拍摄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1、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日益发展,近年来北海市道路两侧施划了部分新能源车专用停车位,这也是响应国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的规划和推广。2、新能源车专用停车位与标准停车位的区别。标准停车泊位是按照国标以白色实线施划的长方形边框;新能源车专用停车位是按照标准以黄色实线施划的长方形边框,写有“新能源汽车”等字样及停车方向指示标识。3、四川路新世纪大道至江苏路段(70003)处施划的新能源车专用停车位符合规定。4、申请人停放车辆时应注意到停车边框颜色,如有疑惑可致电交警部门咨询或者通过网络查询相关信息,而不是以“不懂”“不明白”“没注意”来作为违法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北海市四川路新世纪大道至江苏路段路设置了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车位标线颜色为黄色,且车位末尾写着“新能源汽车”字样。2021年04月28日13时38分,被申请人发现粤GJXXXX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四川路新世纪大道至江苏路段的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于当场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劝阻书》(编号:10100039),认定粤GJXXXX号牌小型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车辆停放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规劝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之当事人,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通知当事人持该劝阻书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该《交通违法行为劝阻书》作出后,张贴于粤GJXXXX号牌小型轿车上。2021年5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违法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四川路新世纪大道至江苏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证号:450503XXXXXXXXXXXX,姓名:黄少琼,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9年9月18日至2029年9月18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牌号码:粤GJX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某。
再查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微信公众号“北海交警微发布”(2018年8月2日完成微信认证)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关于设置道路内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的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为:结合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要求,决定从即日起,在含涉案路段在内的路段设置小、微型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敬请广大市民按照停车位标志、标线指示有序停放车辆。严禁其它车辆违法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罚和拖移。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编号:4505031940305796)、交通违法照片、车位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劝阻书》照片、《关于设置道路内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的通告》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之规定,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权在四川路新世纪大道至江苏路段设置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并严禁其它车辆违法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将粤GJXXXX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四川路新世纪大道至江苏路段的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劝阻书》规劝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其停放车辆的车位没有标有“新能源专用车位”,该车位不是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不应对其作出处罚。但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粤GJXXXX号牌小型轿车停放的车位标线颜色为黄色,且车位末尾写着“新能源汽车”字样。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1年5月8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31940305796)。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