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年
申请人:余光辉
申请人:沈荣
申请人:龙海英
上述四位申请人为本案的同一主体,以下统称申请人。
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智军,局长。
申请人沈年、余光辉、沈荣、龙海英不服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拆〔2020〕0005473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停止对沈四村某某巷X号西北处(原某委门前)平房的拆除行为。
申请人称:一、沈四村某某巷X号西北处(原某委门前)平房于1973年建成。1973年生产队分配给申请人除现居住的房屋外,还分配有约100余平方米的空地,用来建造牛栏、猪鸡舍使用。申请人从1973年世居使用至今,一直来没有任何组织个人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当时所建造牛栏、猪鸡舍的土地至今未被征收。在多年台风及暴雨天气的影响下,造成墙体破裂、房顶破漏、年久失修,危及到周边及往来行人的安全,及影响周边环境,为了响应平安街社区要求做好安全的居住条件及环境卫生,申请人多年前已停止养殖牲畜并陆续对原有的危房建筑进行维修,加固铁架临时用房。现还保有平房原有的旧墙体及维修前的原貌照片和原北海市规划局当时的红线规划图。二、被申请人对沈四村某某巷X号西北处(原某委门前)房屋的定性错误,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对沈四村某某巷X号西北处(原某委门前)平房的历史不清楚,对这些平房定性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于2020年10月26日错误地向相关房主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了拆除这些平房的错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在此之前,建造房屋并不需要申请,且这些平房位于城市规划局地界线外,属沈四村城中村范围,不存在申请办证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所以,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决定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等所属平房定性为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并停止拆除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城乡规划领域违法建设的主体资格。(一)《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发〔2019〕2号)明确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整合,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2020年7月11日、17日、24日及9月10日、1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群众在“人民E眼”平台的投诉,反映在位于北海市沈四村某某巷3号、5号、7号及某某巷12-1号房屋后(西北角)建设钢结构平房,涉嫌违法建设,群众投诉反映强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即到现场对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调查,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制发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北综执查〔2020〕0008195号)。经调查,申请人称其是1973年生产队分配给现居住在沈四村某某巷6号屋主(陈某娟)、10号屋主(苏某兰、余某荣)、12-1号屋主(沈某)、16号屋主(余某衡)除现居住的房屋外,每户约有100余平方米空地建造牛栏、猪鸡舍使用,从1973年使用至今,且所建造的牛栏、猪鸡舍的土地至今未被征收,因环境等各种因素对原有的危房建设进行了维修,加固铁架临时用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征询市自然资源局意见,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沈四村某某巷3号门前、沈四村某某巷12-1号房屋背面土地性质、权属的复函》显示,经套合2018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该范围用地面积710.08平方米,均为城市用地(附某某汽车维修中心S1、S2地块地类面积表-属城市201类)。经多次与申请人、承租人沟通,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核实申请人将上述房屋(铁棚空地)出租给周某某、林某,由承租人周某某、林某建设成钢结构平房,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该建(构)筑物合法、有效的个人权属证明及规划报建手续,其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纸上没有该钢结构平房(某某汽车维修中心)的规划设计,且该钢结构平房(某某汽车维修中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涉嫌有非法占压公共通道。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成钢结构平房,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始终存在,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正确。三、被申请人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最终行政行为之前的阶段性、过程性的行政行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在北海市沈四村某某巷3号、5号、7号及某某巷12-1号房屋后(西北角)建设钢结构平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制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该当事人在2020年10月26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设施。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申请人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从其所处的行政过程的整体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成钢结构平房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最终行政行为之前的阶段性、过程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且截至目前,案涉钢结构部分(屋顶)承租人周某某、林某已自行拆除完毕,围墙(砖)仍存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17日、24日及9月10日、11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北海市四川南路清正里附近的某某汽车维修中心涉嫌违建的线索后,对该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发出《北海市综合执法局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0〕0008195号),通知某某汽车维修中心携带该店铺的规划报建手续、总平面图、施工图、土地报批手续、房产手续、测绘材料等资料于2020年10月23日到北海市综合执法局西街执法大队协助调查。
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在沈四村某某巷3号、5号、7号、某某巷12-1号房屋后(西北角)搭建钢结构平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被申请人将依法进行处置。 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开具《介绍信》到北海市自然资源局调查沈四村某某巷3号门前、某某巷12-1房屋北面土地性质、权属等相关事宜。2020年12月7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沈四村某某巷3号门前、某某巷12-1房屋北面土地性质、权属的复函》称:经套合2018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被申请人提供的范围面积为710.08平方米,均为城市用地,经查阅相关材料未查询到该范围用地的登记信息。《复函》同时附《土地利用现状图》《某某汽车维修中心S1地块地类面积表》《某某汽车维修中心S2地块地块地类面积表》。2020年11月23日,在被申请人的组织下,涉案房屋的钢结构顶棚被拆除。
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申请人余光辉与林某、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申请人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沈四村某村7号、某某巷3号、某某巷10号的房屋出租给林某、周某某作为汽车美容、装饰、维修等使用,出租房屋面积142.8平方米,厂房面积约89平方米,租期共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沈四村某村7号房屋登记在申请人余光辉的母亲苏某兰名下,某某巷3号、某某巷10号房屋和厂房没有权属证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余光辉未与周某某、林某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一直保持租赁关系至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被拆除时。
申请人龙海英于2019年11月1日与周某某、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申请人位于沈四某村13巷5号门前空地的铁棚出租给周某某、林某作为汽车美容、装饰、汽车维修喷漆使用,出租铁棚面积为230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2018年1月20日,申请人沈荣与周某某、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沈荣将位于四川南路沈四某村某某巷12-1号房屋后空地及铁棚出租给周某某、林某作为汽车美容、装饰、维修喷漆使用,租期三年,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申请人沈年与周某某、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沈年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沈四某村某某巷X号(某某巷3号旁)的共9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周某某、林某作汽车美容、装饰、维修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沈年未与周某某、林某续签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一直与周某某、林某保持租赁关系直至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建(构)筑物被拆除时。
案涉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全称为北海市海城区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该中心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北海市四川南路沈四某村7号,投资人为林某。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中共北海市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拆〔2020〕0005472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关于沈四村某某巷6-16号土地使用的情况说明》《关于沈四村某某巷6-16号土地使用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发〔2019〕2号)、《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统一社信用代码证书》、投诉案件进度表、执法照片、《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0〕0008200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自然资源关于沈四村某某巷3号门前、某某巷12-1房屋北面土地性质、权属的复函》及某某装饰材料店地类面积表、土地利用现状图、《某某汽车维修中心、某某装饰材料店位置示意图》《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NO0517525)、(99)H0503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海城(99)在管私地规字第H05039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证明》《介绍信存根》《询问笔录》、现场拆除录像及照片、《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据《限期拆除通知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因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履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等法定程序,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未履行登记立案程序,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进行调查取证、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不符合程序正当的原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涉案房屋是由申请人单独建造或是由申请人和某某汽车维修中心共同建造,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某某汽车维修中心搭建钢结构平房,并对某某汽车维修中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亦属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是,鉴于涉案房屋已部分拆除,本案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拆〔2020〕0005473号)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