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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0〕98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37635   发表时间:2021-09-22 15:08



申请人:邓景超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沈祖亮,局长。

申请人邓景超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于20201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112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82日通过某宝账号在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某宝商城开设的某某某食品企业店购买了250袋“鱿鱼丝500g手撕北海特产低热量零食罐装海味即食鱼干货大包装散装”鱿鱼丝,订单号为1156257792204788019,金额为2250元。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以下问题:1.申请人向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索要涉案商品的质检报告,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与涉案商品对应的产品质检报告。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不能提供商品的质检报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在出厂销售前是合格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款的规定。2.申请人委托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的水分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水分含量13.3%,判定涉案产品实际水分含量低于产品包装盒上面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349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鱿鱼丝-GB/T2349-2009)中“理化指标:水分/%22-30,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北海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海城大队进行了投诉,并于2020112日收到北海市市监管执法支队海城大队做出的结案反馈:商家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不予立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收到被申请人于20201125日邮寄的《关于邓景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跟涉案产品同一批次的出厂检测报告。二、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某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投诉的同批次产品进行检测,水分检测为22.3%,结果为合格。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理由如下:一、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是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是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并不是同一批次同一个厂家生产的产品。二、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某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产品的送检日期是2020112日,但是申请人的购买时间是202082日,样品规格一项为空白,北海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法证明送检的样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同一批次的,而且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是产品出厂时由生产厂家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并没有提供该检测机构的资质,不具法律效力,申请人不予认可。三、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申请人向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在的合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并得到合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120日发出的《关于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1.现场核查该公司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未发现有某某某北海鱿鱼丝产品。在包材间和成品仓库内也未发现有相应的包装材料和成品。2.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声称今年没有生产,也没有授权或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鱿鱼丝。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进货凭证,无法证明其产品是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厂名、厂址的产品。综上所述,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及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核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产品;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向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北海城市监询字〔202027006号),该公司负责人声称投诉人提供的涉诉产品照片显示的并非其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并提供了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北海鱿鱼丝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网络截图)和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鉴于尚无足够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且被投诉人提供了其生产和销售的北海鱿鱼丝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故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0112日在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2020112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附上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北海鱿鱼丝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广州市某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NO.AOAHYH3D43299501检测报告。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组织进行核查,基于尚无足够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且被投诉人提供了其生产和销售和北海鱿鱼丝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公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且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经审理查明:202082日,申请人在某宝网络平台购买了250包某某某北海鱿鱼丝。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其所购买的鱿鱼丝外包装记载“品名:北海鱿鱼丝,品牌:某某某,产品执行标准:GB/T23497,厂名: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厂址:广西北海市合浦工业园区合浦大道东侧(广西合浦工业园某某站)”。20208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称: 其于202082日在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某宝商城开设的某某某食品企业店购买了250袋鱿鱼丝,订单号为1156257792204788019,金额为2250元。申请人收到货后,向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索要涉案商品的质检报告,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与涉案商品对应的产品质检报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在出厂销售前是合格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委托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的水分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水分含量13.3%,判定不合格。涉案产品实际水分含量低于产品包装盒上面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3497 “理化指标:水分/%22-30的规定,因此,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违法商家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其购买250包鱿鱼丝的订单截图、某某某品牌鱿鱼丝的外包装图片、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北海鱿鱼丝的检验检测报告(NO.2020080358)。2020825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由北海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海城大队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2020828日,被申请人到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常营业,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KECW07L)、《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245050201145)、《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5020095792),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某某某北海鱿鱼丝”。同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北海城市监询字〔202027006号),要求北海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携带相关材料协助调查。20201020日,被申请人对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远进行询问调查,其在询问中称:某宝商城的某某某食品企业店是其公司开设的网店,已经关闭。申请人提供的北海鱿鱼丝产品记录截图与其公司网店交易记录信息一致,但申请人提供的北海鱿鱼丝产品样式并非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北海鱿鱼丝样式。该公司网店销售的北海鱿鱼丝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正面有“某某某”字样,反面标注厂名为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火车站广场东面某某速递物流大楼X楼。因该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提供产品实物或照片。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0728日生产的鱿鱼丝出厂检验报告(编号:JDE2019012),该出厂检验记载:水分(g/100g)的标准要求为22-30,检验结果为22.5,结论为:符合;检验结论为:该批鱿鱼制品成品出厂检验合格。2020112日,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某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公司2020728日生产的北海鱿鱼丝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水分/%)为22.3,结论为符合。20201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其投诉举报案件情况,告知申请人:商家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网络截图、《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关于北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及邮寄信封、网络购物订单截图、鱿鱼丝产品包装袋、《关于邓景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北海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投料记录》《原料产品、内包材-进货查验(台账)》《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某某某食品企业店网店上架产品截图、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北海市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后,于20208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后,对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调查,并根据北海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728日生产的鱿鱼丝出厂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该批鱿鱼制品成品出厂检验合格”,认为商家提供了申请人投诉产品批次的合格检验报告,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并于20201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商家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112日对邓景超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