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157号
申请人:吕伟强。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吕伟强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02443,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章是非个人主观意志及疏忽失误导致的。二、因有大型作业汽车在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前,挡住了申请人的视线,申请人无法看见信号灯的变换。三、违章的路口区域无法使申请人充分考虑与前方的大型作业汽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观察信号灯。四、申请人的违章非个案,请考虑类似大型作业汽车在路口作业停车而影响其他驾驶人无法及时观察信号灯转变造成的违章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合法。2022年9月19日8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桂EZU166号牌小型轿车在重庆路湖南路口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的规定。申请人反映是因有大型作业车在前挡住驾驶员视线导致闯红灯,但从证据照片中可以看到,桂EZU166号牌小型轿车与前方车辆有一定安全距离,并非紧跟,因此不构成前方遮挡后车视线的情形。。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9日8时18分,申请人驾驶桂EZU166号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行驶至重庆路湖南路交叉路时,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并直行通过路口。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交通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2年9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电子交通监控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8时18分,在重庆路湖南路口南往北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车道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于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记6分。
另查明:桂EZU166号牌小型轿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盘丽娜,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SVFA26R8C2073874。
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02443)、交通违章行为监控图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EZU166号牌小型轿车在重庆路湖南路交叉口南往北方向,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并直行通过路口,申请人的该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因前方有大型作业车遮档致其看不见交通信号灯转变才闯红灯的,不应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驾驶人应当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注意交通信号的变化安全驾驶。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桂EZU166号牌小型轿车所在的车道红灯亮起时,车辆仍在停止线内,且与前方作业车保持了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非紧跟状态。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302443)。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9日


桂公网安备 450502020000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