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北政行复字〔2022〕69号
申请人: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
委托代理人:谭世兴。
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环罚〔2021〕110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案件经过与事实基本相符,但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此,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理由如下:一、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20595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未给予申请人足够的时间进行整改,不合理。现在乡镇企业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和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已严重亏损、处于倒闭状态,政府应该考虑上述情况,给企业一条生路。二、《检测报告》(博测检〔2021〕第0142-13号,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断申请人烧结废气超标排放的依据。检测期间正值疫情时期,复工复产设备处于调试阶段,检测结果不具有代表性。由于受到疫情影响,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才开始复工试产,并对生产设备及配套环保设备重新进行调试,检测期间脱硫塔正在进行调试中,因长时间未生产,部分管道堵塞,造成处理效率下降,检测时未清理完毕,因此导致个别指标偏高。2021年4月,申请人生产负荷仅为25%,非正常生产。因此不能以该检测结果为依据进行处罚。三、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马上请环保工程公司对申请人的环保设施进行整改,再次投入了十几万元的资金。2021年7月3日,申请人委托广西桂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量公司)对申请人的隧道窑烧结废气排放口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全部指标都达标。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立案直至2022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排放的废气仅有一个指标偏高而已,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且申请人马上进行整改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发〔2019〕2号)、《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合浦县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执法机构划转等事项的通知》(北编办〔2019〕175号)、《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北编〔2020〕1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全市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测公司)对申请人的多孔页岩砖项目隧道窑烧结废气排放口的外排废气进行采样,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脱硫除尘系统正常运行,隧道窑正在焙烧,制胚区有2窑生砖胚存放,制胚机、破碎机等因临时停电停止运行。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多孔页岩砖项目隧道窑烧结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的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88.5mg/m³(备注:检测方法为低浓度颗粒物HJ836方法),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表单2执行标准限值(30mg/m³)的倍数>1.95。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将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伟进行询问调查,谭伟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承认检测当天其全程陪同配合采样,可能因为烟气不稳定等因素造成检测的颗粒物不达标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立案、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充分告知申请人享有的相关权利,行政处罚决定经案审会集体讨论作出,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0〕17号)的规定,对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41109元的行政处罚恰当适度,符合罚当其过的原则。五、对申请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一)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二)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谭伟进行询问调查时,谭伟承认2021年3月18日时申请人正常生产,并对当天的采样检测行为知情,承认造成废气中颗粒物超标的原因是有时候砖坯湿度大、烟气不稳定造成。根据《检测报告》及《大气固定污染源检测原始记录》,2021年3月18日当天申请人生产负荷为90%,检测时产能为18万块/天,属于正常生产。《检测报告》真实有效,不存在检测结果不具有代表性的情况。(三)被申请人已充分结合申请人的主观过失、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后委托检测且检测结果达标等因素,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对拟处罚金额进行计算,同时综合考量“六保”“六稳”等国家、自治区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以及企业的实际困难等情况,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将罚金下浮30%,最终作出对申请人处十四万一千一百零九元(¥141109.00)罚款的行政处罚。(四)由于前期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并非申请人所称的2021年4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北海市2021年生态环境“春雷”专项执法行动中,经排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在进行生产,现场有工作人员将成品砖装车,一组一烘二烧隧道窑正在焙烧,有2窑生砖胚存放,制胚机、破碎机(已密闭)因临时停电停止运行,脱硫除尘系统正常运行,南侧的原料堆场已用黑色塑料膜覆盖。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墙体材料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排污许可证》《关于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多孔页岩砖项目环保备案的函》等相关材料。同日,博测公司的监测人员对申请人的隧道窑烧结废气排放口的外排废气进行采样。2021年3月30日,博测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报告检测结果为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88.5mg/m³,超过GB 29620-2013及修改表单2标准限值30mg/m³,评价结果为“超标”。
为查明申请人涉嫌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的事实,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1〕0014435号,以下简称:《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伟。该《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墙体材料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关于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多孔页岩砖项目环保备案的函》等证据材料协助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谭伟进行询问调查。谭伟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建设有多孔岩砖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8日获得合浦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多孔页岩砖项目环保备案的函》(合环函〔2016〕54号),于2020年7月10日获得《排污许可证》;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正在正常生产,同日博测公司监测人员的采样由其全程陪同;2020年下半年申请人已对脱硫除尘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后烟气是达标的,二氧化硫的浓度也能达到新的标准,但有时候砖坯湿度较大、烟气不稳定,造成排放的颗粒物不达标;在被申请人的检测结果出来之前,申请人对废气中颗粒物出现超标的情况不知情,并计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2020年申请人曾因隧道窑烧结口废气排放口所排放废气的颗粒物浓度、氮氧化物浓度、氟化物浓度超标被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申请人2021年3月18日在合浦县闸口镇平坡村张屋岭的多孔页岩砖项目排放的窑炉废气颗粒物超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停止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被申请人。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天送达谭伟。2021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整改报告》,向被申请人报告其已就现场勘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同时自行委托桂量公司进行了监测。桂量公司2021年7月10日作出桂量(监)字〔2021〕第0712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中载明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氟化物的折算浓度及烟气黑度均达标,其中颗粒物的折算浓度平均值为9.2mg/m³(在评价标准30mg/m³的范围内,监测结果为“达标”)。
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进行立案处理。2021年8月2日,办案人员经调查后形成《关于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的调查报告》(编号:北综执环报〔2021〕110号),认为经博测公司对申请人的多孔页岩砖项目隧道窑烧结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采样并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超标,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砖厂采取措施整改后,自行委托桂量公司进行监测,结果均达到《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单的标准,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计算公式计算,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十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201584.00)的行政处罚。同时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采取整改措施后检测结果达标且违法行为较轻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六保”“六稳”等国家、自治区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以及企业的实际困难等情况,建议在计算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30%,罚款十四万一千一百零九元(¥141109.00)。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进行法制审核。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北综执环告〔2021〕110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委托博测公司监测人员对申请人多孔页岩砖项目隧道窑烧结废气排放口的外排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多孔页岩砖项目隧道窑烧结废气排放口的外排废气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88.5mg/m³,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表单2执行标准限值(30mg/m³)的倍数>1.95,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拾肆万壹仟壹佰零玖元整(¥141109.00)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给谭伟。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环保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进行案件复核,维持原拟处罚意见。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博测公司监测人员对申请人多孔页岩砖项目隧道窑烧结废气的外排口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多孔页岩砖项目隧道窑烧结废气的外排口排放废气的颗粒物折算浓度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其修改单表2的排放限值,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十四万一千一百零九元(¥141109.00)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陈熙琴的丈夫谭伟。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与博测公司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博测公司接受被申请人委托,承担北海市2021年生态环境“春雷”专项执法行动的监测工作,确保采样、检测工作及检测报告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再查明: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曾因隧道窑烧结口废气排放口排放废气的颗粒物浓度、氮氧化物浓度、氟化物浓度超标,被处以壹拾万元(¥10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2021年生态环境“春雷”专项执法行动方案》《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视听资料》《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博测检〔2021〕第0142-13号)、《授权委托书》(谭伟)、《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查〔2021〕0014435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北综执改〔2021〕0020595号)及送达回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编号:北综执环立〔2021〕110号)、《关于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的调查报告》(编号:北综执环报〔2021〕110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处理审批表》(编号:北综执环审〔2021〕110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第17次案审会议纪要》《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北综执环告〔2021〕110号)及送达回证、《环保处罚陈述申辩书》、《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复核审批表》(编号:北综执环复审〔2022〕1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环罚〔2021〕110号)及送达回证、桂量(监)字〔2021〕第0712号《监测报告》《合浦县闸口镇百安砖厂整改报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环罚〔2020〕83号)网上公开截图、《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居民身份证(谭伟、陈熙琴)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第三条第二项“(二)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发〔2019〕2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4目“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整合,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中共北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合浦县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执法机构划转等事项的通知》(北编办〔2019〕175号)第一条“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合浦县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责。随职责将市合浦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由市生态环境局管理划转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过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博测公司采样检测结果,申请人多孔页岩砖项目隧道窑烧结废气排放口的外排废气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其修改单表2的排放限值,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以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一百零九元(¥141109.00)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听证、送达等时间后,被申请人的处理时间仍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主张其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免予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谭伟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申请人于2020年曾因隧道窑烧结口废气排放口排放废气的颗粒物浓度、氮氧化物浓度、氟化物浓度超标被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的本次违法行为已经是近两年来第二次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初次违法。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次处罚时,已综合考量“六保”“六稳”等国家或者自治区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以及企业的实际困难等情况,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计算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30%的罚款金额。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环罚〔2021〕110号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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