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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148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6361   发表时间:2022-12-04 10:07

北政行复字〔2022〕148号

 

申请人:郭海琴。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申请人郭海琴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北公(交)行罚决字2022〕45050321001887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认定的超速违法违章行为。因为申请人平时开车以安全为主,在市区范围内行车从未超过60km/h。申请人要求提供超速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超速的证据。无证据作出的处罚,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查,2022年9月2日8时50分,桂E0032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以东58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的违法行为。2.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3〕455号)第四点“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证据资料应当能够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清晰地记录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过程,包含不少于两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每幅图片上应当叠加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的规定,电子监控设备自动抓拍设备采集的两张违法图片能够清晰反映桂E0032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9月15日9时32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桂E0032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以东58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的电子监控。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到该违法行为的电子监控记录,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在申请人提供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原件后,为申请人办理了处理该条电子监控违法行为的业务,办理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理由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驾驶桂E0032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以东580米处时,雷达测速仪检测当时时速为90km/h,该地点限速为65km/h,故车辆时速已超过规定时速。经有关部门对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以东580米处测速点机动车雷达测速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并按时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检测功能完好。该检测设备的检定有效期限为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8日。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8时50分,申请人驾驶桂E0032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滩大道行驶至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以东580米处时,车速经雷达测速仪检测为99km/h。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交通电子监控拍摄记录。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六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并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4505036100041023),通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被申请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车辆由其驾驶,但其没有超速,其在市区范围内驾驶车辆从未超过60公里时速。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下简称:《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8时50分,在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以东58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记6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于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以东580米处路段的限速为65km/h。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580米处设置了高性能窄波平板雷达测速仪,该测速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测研究所检测,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的有效期至2023年5月18日。

再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22日。桂E00320小型普通客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北公(交)立字450503610004102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立案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450503610004102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电子交通监控设备拍摄图片2张、北公(交)行罚决字2022〕45050321001887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测研究所《检测定证书》及《检定结果》(证书编号:汽检字第220805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构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超速驾驶一案进行处理时,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所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桂E0032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滩大道与广东路路口以东580米处时,车速经检测为为99km/h,而该路段限速为65km/h,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车速超过限定车速52%。虽然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主张未超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申请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未取得通行证件驾驶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通行、停靠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及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北公(交)行罚决字2022〕45050321001887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