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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2〕215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4689   发表时间:2023-05-08 17:11

北政行复字〔2022〕215号

 

申请人: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新乡市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2〕372号,以下简称: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2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李文永受伤位置并非新伤。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录李文永的手术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钢板)”,所以李文永受伤并非当天施工受伤,应为旧伤复发造成。二、李文永进入工作场地前已接受三级安全教育,申请人明确告知李文永在高处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用品,但李文永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高处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带,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其受伤是故意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属于个人行为。三、李文永非施工现场长住工人,已十天有余未在施工现场做工,当天是在管理人员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施工现场,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四、李文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承建来康郡一期二标段20-24#楼及其周边车库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工程,而李文永自述受伤地点为25#楼,不在申请人施工区域内,李文永受伤是个人行为。五、工地门口门禁系统无李文永受伤当天的刷脸进出场记录,李文永自述在施工现场受伤的说法并不成立。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二、被申请人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7月31日,李文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木工,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3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未约定具体工作地点。虽然申请人外包劳务的范围在北海来康郡项目一期二标段20-24#楼,但不排除申请人指派李文永到其他地点工作的可能性,尤其事故地点25#楼就在劳务分包地点旁边,申请人以此抗辩李文永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11月20日10时30分左右,李文永在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25#楼地下室用铁锤砸止水螺旋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背部挫伤;4.陈旧性肺结核?其中,诊断2属于旧伤,诊断1和3属于新伤。《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22〕65号,以下简称:65号《复议决定》)载明“2022年6月21日,本机关对主管医师刘锦愉进行询问调查。刘锦愉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12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为之前骨折旧伤,旧伤已愈合且不影响新伤”。因此,申请人不能仅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有旧伤说明,就完全忽视新伤诊断,以此来辩驳李文永受伤为旧伤、不属于工伤。经询问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管理人付国,结合当日与李文永一起工作的同事巴雅尔呼的证人证言,李文永确实于2021年11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在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25#楼地下室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文永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未能提供李文永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28日,李文永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向李文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1691)。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2001),并于2022年2月1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对在卷材料进行审查,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2〕083号,以下简称:83号《工伤认定决定》),分别于2022年3月2日、3月5日送达申请人和李文永。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8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3月31日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海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65号《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收到65号《复议决定》后,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李文永〈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通知》,并送达给李文永和申请人。在查证相关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李文永的工伤予以认定,并分别于2022年11月14日、11月16日送达李文永和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在6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送达的要求。四、被申请人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永2022年11月20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导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和李文永签订《劳动合同书》,招用李文永从事木工工作,时间自2021年7月3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2021年11月20日,李文永在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受伤,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骨干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背部挫伤。2021年12月28日,李文永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文永的右胫腓骨中上段骨干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背部挫伤为工伤。申请人不服83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6月28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65号《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8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李文永〈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通知》,决定撤销8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李文永和申请人。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2406),重新受理李文永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2039,以下简称:《举证通知》),通知申请人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022年9月19日,申请人签收《举证通知》。2022年9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李文永情况说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管理人员付国进行询问调查,付国称李文永是在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的地下室受伤的,当时汪胜音说有个工人受伤了,没有钱支付医药费,就先向公司预支工人的人工费支付,汪胜音在申请人处揽活干,他是李文永的包工头,李文永是汪胜音带到工地工作的。202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李文永进行询问调查,李文永称2021年11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的25号楼地下室站在脚手架上,用铁锤砸墙上的止水螺旋杆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当时是25号楼地下室木工班的组长徐匆匆安排其和巴雅尔呼到25号楼地下室工作的,徐匆匆从另一个木工班组长王胜银那里揽项目做,王胜银和申请人对接,将工资微信转给其,在银海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徐匆匆垫付,在北海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是王胜银问申请人要,再微信转了三万元左右给其,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需要刷脸出入,但是2021年11月20日仪器坏了,没有刷脸出入记录。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文永2021年11月20日在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25#楼地下室用铁锤砸止水螺旋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右胫腓骨中上段骨干骨折、背部挫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14日,李文永签收372号《工伤认定决定》。2022年11月16日,申请人签收372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巴雅尔呼出具《证明》,称2021年10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其和工友李文永在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25号楼地下室干活时,李文永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受伤。2023年3月28日,巴雅尔呼到本机关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巴雅尔呼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1691)、《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2〕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22〕65号)、《关于撤销李文永〈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通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240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2039)及邮单查询、《关于李文永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付国、李文永)、《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2〕372号)及邮单查询、《询问笔录》(巴雅尔呼)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巴雅尔呼出具的《证明》及被申请人对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管理人员付国的询问调查,证实李文永在北海来康郡项目工地25号楼地下室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这一事实。李文永的受伤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造成右胫腓骨中上段骨干骨折、背部挫伤。故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372《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文永右胫腓骨中上段骨干骨折、背部挫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导致,予以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2022年91日重新受理李文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分别于2022年11月14日、16日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2〕372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