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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86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2538   发表时间:2021-10-09 11:17

                         北政行复字〔2021〕86号

 

申请人:梁伟东。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

申请人梁伟东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2021年5月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公银强戒决字[2021]第00061号,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口供笔录均不属实,笔录上说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左右在合浦一废弃民房内吸食海洛因和5月2日10时许在某小区附近被查获,都不是事实。申请人系2021年5月2日早上7:50时,被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在防疫站内药物治疗维持中心传唤至被申请人处,然后进行毒品尿检呈阴性,毛发检测吗啡呈阳性。申请人一再表明未吸食毒品,但办案民警不予理会,并诱导申请人作出了配合工作的应付式口供,随即作出了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事实上,申请人于2月中旬因感冒、咳嗽,曾服用氨酚双氢可待因片和复方甘草含片这两种药治疗,这两种药物都含有吗啡成分,导致申请人毒品毛发检测时呈阳性,并不是吸食毒品所致。申请人母亲因病于4月26日离世,在陪护母亲的日子里,申请人因压力大也曾想过吸食毒品来缓解压力,但又不敢再触犯法律,最终选择去防疫站吃美沙酮来代替毒品的心瘾。申请人是在4月9日开始去防疫站吃美沙酮至5月2日被被申请人传唤,这些防疫站药物治疗维持中心都有记录在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申请人对毒品有心瘾才到防疫站吃美沙酮的,但被申请人却在早上没上班之前在防疫站内传唤申请人,这明显与禁毒法相悖,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据实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及处置程序。2021年5月2日10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查获申请人疑似吸毒人员,经现场核查发现其有吸食毒品的前科,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提取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被申请人出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21]01363)送达给申请人签字确认。据申请人供述,其于2021年2月26日左右,在北海市合浦县一废弃民房内,用锡纸盛放毒品“白粉”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确认签字。2021年5月3日13时00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539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吸食毒品的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5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时对申请人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于201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北海市公安局营盘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9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21年2月26日左右,申请人在北海市合浦县一废弃民房内,用锡纸盛放毒品“白粉”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申请人于2021年5月2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毛发检测,吗啡呈阳性,经询问,其对吸食毒品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毛发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三、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其是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市防疫站内被查获,不是在北海市海城区花园附近被查获。根据抓获经过、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均能证明其是在北海市海城区某小区附近被北海市公安局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申请人提出其在2019年2月25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并未复吸毒品,辩称其于2021年2月中旬因感冒、咳嗽曾服用氨酚双氢可待因片和复方甘草含片这两种药来治病,此两种药都含有吗啡成分。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对申请人吸毒一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对《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21]01363)吗啡呈阳性作出其他解释,亦未提供相关的病例材料、用药清单等证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如实供述其于2021年2月26日左右,在北海市合浦县一废弃民房内,用锡纸盛放毒品“白粉”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未作其他补充说明。根据被申请人从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的申请人的病历,申请人在2021年4月9日入院治疗前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也说明申请人一直在偷食海洛因毒品,而非因感冒、咳嗽曾服用过氨酚双氢可待因片和复方甘草含片这两种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日10时许,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联合北海市公安局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某小区附近,查获涉嫌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申请人,后将申请人传唤至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3时30分,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提取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并进行了检测,出具了《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现场毛发检测报告书》(北公银检测[2021]01363号)。该《毛发检测报告书》载明:“被检测人姓名:梁伟东。现场检测结果:梁伟东的毛发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结果呈阳性。被检测人意见:无意见”。申请人在该《毛发检测报告书》上签字。同日14时许,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于2021年2月26日左右在合浦县一废弃房屋内吸食海洛因,2021年5月2日在北海市云南路某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全国禁毒综合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发现申请人于2007年5月份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禁毒大队进行处罚;2015年5月份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营盘派出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份变更为社区康复;2019年2月份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021年5月2日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抓获。2021年5月2日,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作出北公(银)毒瘾认字[2021]第0003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查明申请人自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禁毒大队查获并处罚,2010年1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2015年5月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营盘派出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被处以社区康复,出来后又复吸,2019年2月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3月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出来后又复吸,2021年2月26日左右又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同年5月2日10时许被抓获,经对申请人毛发进行检测呈吗啡阳性,涉嫌吸食毒品海洛因。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在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

2021年5月3日,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第二大队对申请人涉嫌吸食海洛因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因案情复杂,且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539号),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左右,在合浦县一废弃民房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同年5月2日10时许在海城区云南路某小区附近查获,经毛发检测,呈吗啡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同日,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左右,在合浦县一废弃民房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同年5月2日10时许在海城区云南路某小区附近查获,经毛发检测,呈吗啡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由公安网下载的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表,家庭关系信息一栏父母、监护人、配偶处全为空白。2021年6月17日,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药物治疗门诊出具《证明》,证实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第二次入组参加美沙酮维持治疗,2021年5月2日脱组。申请人在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病历显示, 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银行罚决字[2021]00539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北公银行拘通字[2021]第360号)、《毛发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现场毛发检测报告书》(北公银检测[2021]01363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北公(银)毒瘾认字[2021]第0003号)、《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公银强戒字[2021]00061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人员基本信息》、《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抓获经过》、《北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毛发检测照片、《北海市公安局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追查提供毒品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呈请移送行政案件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尿液检测结果清单》《治疗单位美沙酮口服液用药剂量登记表》《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符合上述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

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的规定,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可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测。本案中,海洋产业园区派出所在2021年5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毛发取样及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并且申请人已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因此,《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现场毛发检测报告书》(北公银检测[2021]01363号)合法有效。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查询申请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以及2021年5月2日的毛发检测结果,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毛发吗啡检测呈阳性,是由于感冒、咳嗽服食氨酚双氢可待因片、复方甘草含片以及服食美沙酮治疗心瘾导致。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服食氨酚双氢可待因片、复方甘草含片相关的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且根据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在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病历显示,其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2021年5月3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公银强戒决字[2021]00061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