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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字〔2021〕122号北海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浏览次数:2885   发表时间:2021-12-09 12:07

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北政行复字〔2021〕122号

 

申请人:莫逢远。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申请人莫逢远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20216月28日作出的北公(交)行罚决字〔2021〕45050021001920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程序。2021年6月26日晚上,申请驾驶摩托车经过上海路口时,遇到交警设卡盘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只告知申请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告知申请人对呼气检测结果有提出进行血液检测的权利。因当时天色已晚,申请人家中也有事情,因此申请人在呼气检测结果上签字。6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章时,被申请人仅有一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当天可能食用含有酒精的食物导致呼气检测时超过20毫克/100毫升,但因被申请人未尽告知义务,且申请人本人对相关检测规定不熟悉,导致申请人未能提出复检要求,丧失权利。被申请人根据呼气检测的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行为存在且取证规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的规定,呼气酒精测试仪设备测试的酒精含量:34毫克/100毫升的结果能清晰反映申请人饮酒后驾驶的违法事实。二、处罚依据合法。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作出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6日22时12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经过上海路路口时,遇到被申请人的执法检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4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在该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505003703293334,以下简称《凭证》),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22时12分,在上海路口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决定拖移机动车。该《凭证》同时告知申请人持本凭证在15日内北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2021年6月26日晚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立案处理,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6月26日22时,其喝了三杯啤酒后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4毫克/100毫升,其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告知,在申请人放弃陈述和申辩后,于同日作出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22时12分,在上海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2分。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流程提出异议后进行了自查,并予以纠正,撤销了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将上述撤销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告知了申请人。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此次询问调查中称2021年6月26日晚9时左右喝了一杯啤酒,后驾驶桂E×××号牌普通摩托车行至上海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34毫克/100毫升,因家里有事,现场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2021年6月26日晚饮酒驾驶机动车重新进行立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告知,并制作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拒绝签字。被申请人随后于当天作出北公(交)罚决字〔2021〕45050021001941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1年6月26日22时12分,在上海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2分。

再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3日。桂E×××车辆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莫逢远,注册日期为2011年×月×日。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505003703293334)、《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2021年6月28日、2021年9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北公(交)行罚决字〔2021〕45050021001920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交)罚决字〔2021〕45050021001941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莫逢远案件情况说明》、系统查询处罚决定书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2021年6月22日晚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6月28日第一次立案处理,并作出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自行撤销了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2021年6月22日晚饮酒驾驶机动车重新进行立案处理,并作出了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见,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灭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2021年6月22日晚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理结果,应是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质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的应是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涉嫌2021年6月22日晚饮酒驾驶机动车一事的处理,应对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莫逢远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20216月28日作出的北公(交)行罚决字〔2021〕45050021001920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