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北政行复字〔2021〕131号
申请人:蓝瑞宁。
被申请人:银海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蓝瑞宁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5月20日拆除其位于原×××农场自建房的行为,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地上附着物、树木青苗及个人财产的强拆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所有损失(包括房屋、树木青苗、个人财产等)。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房屋是2011向甘×汉购买的,该房屋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国有土地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建造的房屋,现在即使无证也是合理合法的建筑,且房屋征收用于修建公路的公共利益性建设,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2021年3月2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在听证会时称对于申请人房屋的补偿,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发给征地办。因此,无论是收回国有土地或者征收国有土地,都属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二、被申请人自2020年12月24日张贴征地补偿公告长达5个月不公布补偿方案,不积极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方案,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021年5月3日,申请人才第一次被正面通知去协商。协商时,出示了一张低廉评估价格表,且以一份不具备对外行使行政权的内部《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要求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以要考虑为由,当时没有同意签字。但是在明知申请人未签字的前提下,不顾申请人的极力阻拦,2021年5月20日早上八点,市第十三组带领银海区征地办伙同开发商,在不出示任何证件和相关合法批文手续,没有提前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强行拆毁申请人住了三十多年的仅有的房屋。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事后,被申请人称是依照自然资源局张贴的清场公告进行清场,是政府行为。清场的前提是将地上附着物补偿完毕,签订协议后在协议限期内不搬才可以清场,但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时就强行拆除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去向市第十三组恳求先拿无争议部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先租房安置下来,但《政府会议纪要》规定外地工人签协议只能赔偿20%,申请人只能拿到微乎其微的补偿。集体用地分外地本地是合情合理的,但在国有土地上分外地本地不符合标准。三、《清场公告》无效。1.《清场公告》错漏百出,公告中写明该幅国有土地完成收购并纳入市储备库中作为储备地清场,但该幅国有土地早已于2020年12月9日拍卖成交给广西地产集团,直到2021年3月1日才发布作为储备地清场,违背事实。2.《清场公告》中指的是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清理,未写明依哪条法律,可以说是无法可依。2021年2月18日,自然资源局送达申请人和其他三人的关于2021年3月2日参加听证会的通知,这一行政行为证实了自然资源局对本人作为合理合法房屋产权人的批准及认可,申请人明显不属于公告上的违建单位和个人。同时,在2021年3月2日的听证会上,自然资源局亲口承诺先补偿后搬迁。综上所述,《清场公告》对申请人不具备任何行政权力,市第十三区和银海区征地办代表市政府和银海区政府作为该幅国有土地征收的补偿主体,在明知申请人未同意签字的情况下,不公布任何补偿协议,在行政强制执行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清场的强制行为,不出示任何证件和批文许可,程序违法,且强拆毁坏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并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是房屋补偿权利人,不是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主张涉案建筑物归其所有,但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首先,申请人并非北海新绎游船有限公司原海×公司职工,属于外来人员;其次,涉案建筑物系原海×公司职工甘×汉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并非申请人搭建,申请人主张该房屋已由甘×汉转让给自己,但甘×汉并不承认。即使有所谓“转让”也属非法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021年4月26日,综合协调办公室工作组《北海市重点项目、重点片区征地搬迁工作指挥部第二次会议纪要》第九条“属于原海运总公司所建或其职工、职工家属所建的房屋,参照重置评估价给予补偿;属于外来人员未经批准搭建的房屋,配合拆除的,可以按照重置评估价的20%给予拆除补助”。根据上述事实和政策,清场拆除的涉案房屋搭建人员是甘×汉,房屋补偿权利人也是甘×汉,申请人和甘×汉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主张赔偿所谓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二、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2020年6月11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有偿收回北海新驿游船有限公司53933.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北政土字〔2021〕89号),决定回收北海新绎游船有限公司位于西藏路以西、西南大道以北的53933.70平方米土地。2.2020年12月24日,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发出《通知》,载明“为尽快解决该幅土地的征收补偿遗留问题,请该幅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持相关权属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十三征地搬迁工作组指挥部办理登记手续”。该《通知》张贴于现场。但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房屋相关权属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3.2021年3月1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清场通告》,通知案涉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于15日内自行清理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搬离该幅土地,逾期将强制清理。据查,涉案建筑物系未经批准搭建的建筑物,且并非申请人搭建。涉案土地收回是北海市重点工程项目,申请人不配合拆除清场腾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项目推进,且在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国有土地清场通告》组织了强制清场,其行为完全合法合理。综上所述,涉案的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被申请人组织拆除位于西藏路以西、西南大道以北53993.7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申请人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北海新绎游船有限公司539933.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北政土字〔2020〕89号,以下简称89号《批复》),同意有偿收回北海新绎游船有限公司位于西藏路以西、西南大道以北的53933.70平方米(折80.90亩)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主张本案涉案的房屋位于89号《批复》范围内。2020年9月30日,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北海新绎游船有限公司签订《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有偿收回89号《批复》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2020年12月24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作出《通知》,通知位于89号《批复》收回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持相关权属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到第十三征地搬迁工作组指挥部办理登记手续。2021年3月1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国有土地清场通告》,载明:位于西藏路以西、西南大道以北的53933.70平方米(折80.90亩)土地已完成收储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根据开发建设需要,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理搭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撤离该幅土地。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清理。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89号《批复》收回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着物进行清场。
另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甘×汉、黄×吉、刘×锦、蒙×祥、蓝×才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是海×公司职工,其所主张的房屋是甘×汉转让的。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为甘×汉所有或为其所有的权属证明材料,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系由甘×汉建设或是其建设的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甘×汉与其之间就涉案房屋转签订的形式要件齐备的转让合同。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北海新绎游船有限公司539933.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北政土字〔2020〕89号)、《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通知》《国有土地清场通告》《立据》、黄×吉、刘×锦、蒙×祥、蓝×才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被申请人强拆,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是在收回国有土地过程中实施清场行为。申请人在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为其合法所有或为其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证实其与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行政复议申请行使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5月20日拆除其位于原×××农场自建房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