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字〔2023〕21号
申请人:陈世宏。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陈世宏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3〕36号,以下简称:36号《执行决定》),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6号《执行决定》。
申请人称:北海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派员与申请人协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靖某镇细某村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2019年10月,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高德大队通知申请人到该队接受调查。2020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高德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北海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细某某村旧村改造的政府信息。2018年7月18日,申请人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政规〔2018〕2号《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向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合理用房认定,但均没有结果。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房屋外墙上张贴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2〕85号),该催告书称市执法局于2021年9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1〕26号,以下简称:26号《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自26号《处罚决定》发布之日起15天内自行拆除房屋。随后,被申请人又张贴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2〕91号,以下简称:91号《执行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0月19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22〕119号,以下简称:119号《复议决定》),撤销了91号《执行决定》。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房屋的外墙上张贴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3〕16号,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随后,被申请人又张贴了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的36号《执行决定》。申请人不明就里,只能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36号《执行决定》
的法定职权。涉案平房位于北海市马某村内,违法建设总面积为228.17平方米。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且该案是经市执法局立案查处后向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36号《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涉案平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36号《执行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北海市马某村内建设涉案平房,违法建设总面积为228.1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市执法局对涉案平房立案查处后,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综执高德罚〔2022〕34号,以下简称:34号《处罚决定》),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平房,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22年12月19日,市执法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基于该局的申请所作出的36号《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作出36号《执行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市执法局作为执法部门对涉案违法平房进行查处后,于2022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函请求对涉案平房实施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严格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北城行政字〔2022〕15号,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责令申请人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平房。催告期届满,违法建设人未自行履行催告规定的义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月16日依法作出36号《执行决定》,决定对市执法局作出的34号《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36号《执行决定》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6号《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8日,市执法局作出26号《处罚
决定》,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北海市海城区靖某镇马某村某号建设平房,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其自行拆除涉案平房。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2022年4月1日,市执法局请求被申请人强制执行。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91号《执行决定》,决定对26号《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不服91号《执行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0月19日,本机关作出119号《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91号《执行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2022年11月8日,市执法局作出34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北海市海城区靖某镇马某村某号建设平房,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其自行拆除涉案平房。2022年11月22日,市执法局将34号《处罚决定》张贴在涉案平房大门口处,并邀请海城区靖某镇马某村委陈某某进行见证。2022年12月19日,因申请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涉案平房,市执法局将该行政处罚案移交被申请人强制执行。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涉案平房。《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同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的陈述申辩意见》,提出未收到34号《处罚决定》、36号《执行决定》事实不清等意见。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36号《执行决定》认定申请人逾期未拆除涉案平房,经催告、公告后,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市执法局作出的34号《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2023年1月17日,因申请人拒绝签收36号《执行决定》,被申请人在见证人见证下将36号《执行决定》粘贴在涉案平房上。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陈世宏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采纳,并将该复核意见书粘贴在涉案平房上。
另查明:市执法局移交给被申请人涉案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强制材料中,提供照片说明涉案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情况为:2022年11月8日执法人员送达34号《处罚决定》时,申请人家中无人应答:2022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送达34号《处罚决定》时,申请人家中有亮灯,但无人应答;2022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送达34号《处罚决定》时,申请人家中无人应答。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政行复字〔2022〕119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北综执高德罚〔2022〕34号)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移交强制拆除陈世宏违法建设的函》(北综执函〔2022〕934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北城行政字〔2023〕16号)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北城行政字〔2022〕15号)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的陈述申辩意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3〕36号)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陈世宏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被申请人在辖区范围内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执法文书,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接电话、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见证下,将有关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部门根据上述规定送达执法文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接电话、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本案中,根据34号《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载明的内容,执法人员在申请人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况下,将34号《处罚决定》张贴在涉案房屋大门口处。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送达34号《处罚决定》时,申请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接电话、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
因此,34号《处罚决定》不能视为已送达,即34号《处罚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根据34号《处罚决定》作出的36号《执行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决定是否采纳后才能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36号《执行决定》,在36号《执行决定》中未载明是否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复核答复。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未决定是否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前作出了36号《执行决定》,违反了上述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6号《执行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北城行政字〔2023〕36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