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字〔2023〕79号
申请人:黄承福。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黄承福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北城政决〔2022〕2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申请人的父亲黄某安、母亲王某某于民国时期就使用北海市海城区西X路交独XX路东南角的土地。北海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将《土地使用权土地房产所有临时证》颁发给黄某安、王某某、黄某贵及申请人四人。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种菜、种番薯、种竹木、建房居住,2000年之前出租给杨某作收废旧场地,2012年出租给他人作汽车修理厂,2018年至今出租给杨某作收废旧场地。近年王某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属。申请人从法院裁定书中得知法院将涉案土地裁定给王某,裁定书载明涉案土地最初使用权人是北海市天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北海市天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正当的事实和理由,发证行为错误。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调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被申请人未予处理。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0月9日代替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的《不予受理决定》。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房产所有临时证》未被依法注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依据,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638.5平方米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638.5平方米争议土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申请人提出的638.5平方米争议土地,北海市天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1年取得北海市自然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法院将涉案土地裁定至王某名下,王某于201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受理范围。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将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报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5月13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503行初38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由被申请人作出。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重启程序处理该案,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争议土地范围图。被申请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将相关材料转至职能部门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调查处理,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调查后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及时拟定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报被申请人研究处理。被申请人根据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认真审查后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申请对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西X路独XX村(西X路交独XX路东南角)的63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9月10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5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由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2021年9月26日,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其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2021年9月27日,申请人提交《回复函》称无法提供争议土地界线图。2021年10月9日,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无法补正材料,对其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5月13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503行初383号行政判决书,以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向北海市海城区自然资源局提交争议土地界线图。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638.5平方米土地权属明晰,不存在争议,依据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受理范围,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签收《不予受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021)桂05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补正通知书》《回复函》《不予受理告知书》、(2021)桂0503行初383号《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北城政决〔2022〕2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处理纠纷的依据,并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2年7月15日废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并在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七日作出决定,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2年7月15日废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北城政决〔2022〕2号),责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