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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2023〕109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3929   发表时间:2023-10-19 09:41


(北)政行复〔2023〕109号

 

申请人:四川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国。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3〕185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2023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依法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日11时40分左右,申请人的员工的张某国即第三人下班骑行无牌无照电动车至中铁大桥局正在施工的玖龙大道上,与卫X环保公司骑行电动车下班的员工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及肇事者先行垫付了十余万元医疗费。此意外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不是发生在申请人承建的玖龙纸业(北海)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热电区冷却塔、化学水、220KV变电站及周边设备基础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场地。因意外发生在中铁大桥局的施工场地,交警部门不出具责任认定书,无法判断是否为第三人主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属于非工伤。申请人曾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收取资料。综上,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1月29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到玖龙纸业工程项目做木工工作,期限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完成工程任务止。2022年12月1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乘坐同事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工区宿舍,行至未竣工的铁山港区玖龙纸业(北海)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下车时,被后面驶来的电动车撞伤。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疝;6.颅底骨折;7.肋骨骨折;8.考虑肺挫伤;9.多处挫伤。因第三人的事故发生在工地内道路,相关部门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证明。但根据调查笔录显示,事发时第三人搭乘同事的电动车行驶在玖龙工地内道路上,因帽子掉落,第三人下车捡帽子时被李某某骑电动车从后方冲过来撞伤。据李某某所述,当时路上人多车多,来不及刹车就撞倒了第三人。从前述情况判断,事发当时道路车流人流较大,路况复杂,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车速较快,且未保持安全车距,在前车停车时,刹不住车撞伤前方车辆搭乘人员,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第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综合查证事实、劳动合同及调查笔录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在下班路上发生事故受伤,且其本人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据此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3月24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3136,以下简称:《受理通知》)。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17,以下简称:《举证通知》)。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提交一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遂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2023年6月7日、6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在6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送达的要求。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在下班路上发生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招用第三人从事玖龙纸业工程项目木工工作,期限自2022年11月29日至完成该工程任务。2022年12月1日,第三人在铁山港区玖龙纸业(北海)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受伤,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疝;6.颅底骨折;7.肋骨骨折;8.考虑肺挫伤;9.多处挫伤;10.肺炎;11.手术后颅骨缺损。2023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受理通知》。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通知申请人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签收《举证通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施工场地照片等材料。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北海玖龙纸业项目生产经理吴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吴某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第三人工作时间为上午6:30-11:00和下午1:30-6:00,申请人认同第三人是在下班路上发生事故,听说第三人在玖龙纸业厂区无名路与卫X环卫公司一名职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受伤,当时交警以事发地不属于城市道路为由不出警,后来兴港派出所接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理由是事发地不在项目工地、没有事故认定责任不明、施工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第三人委托的律师没有询问撞伤第三人的卫X环卫公司职工及陈某,事发情况不清。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载明“2022年12月1日11:30左右,张某国乘坐同事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工区宿舍,行至未竣工的铁山港区玖龙纸业(北海)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下车时,被后面驶来的电动车撞伤。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疝;6.颅底骨折;7.肋骨骨折;8.考虑肺挫伤;9.多处挫伤。本局认为张某国2022年12月1日受伤(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疝;6.颅底骨折;7.肋骨骨折;8.考虑肺挫伤;9.多处挫伤。)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7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工伤认定决定》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签收《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2022年12月3日,王某因交通事故向北海市公安局兴港派出所报案。2023年2月17日,王某到北海市公安局兴港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1月31日11时许其下班回到宿舍接到冯某某电话,冯某某说第三人在玖龙工地下班路上被电动车撞伤了,王某赶到现场看到第三人满脸血地躺在地上,撞人的玖龙工地员工说是从后面撞的,王某和玖龙工地员工的负责人把第三人送去医院,第三人被撞伤时申请人的员工“淘伟”、“陈师傅”在场。

2023年2月16日,李某某到北海市公安局兴港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是卫X环卫的员工,12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下班路上,其驾驶电瓶车载着同事行驶在玖龙纸业的主干道上,当时路上行人车辆较多,其正常驾驶电瓶车行驶在道路中间,前面的一辆电瓶车突然停车,后座的一个男子突然从右边下车正面向着其站在原地,其来不及刹车就迎面撞上去,那个男子被撞后直接朝后倒地,其驾驶的电瓶车也跟着倒地,其起来后上前看到那个男子鼻子出血躺在地上,过了一会那个男子自己坐起来了,那个男子的同事就打电话叫人送去医院检查伤情,当时看起来没什么事,后来是双方老板在交接这件事情;当时其车速大概40码,有很多在玖龙纸业上班的人看到事故经过,坐在其后座的同事也看到。

再查明:2023年3月8日,贾泽毅律师、梁思军律师助理受第三人委托,对第三人的工友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三人均称2022年12月1日11时30分下班后第三人搭乘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工区宿舍被撞,三人均接到工友们的电话后才到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北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313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17)、《证明》《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施工场地照片、《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吴某某)、《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3〕185号)及送达回证、报警回执单、公安制作的《询问笔录》(王某、李某某)、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对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为依据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规定,充分调查取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综合分析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受伤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载明2022年12月1日11:30左右,张某国乘坐同事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工区宿舍,行至未竣工的铁山港区玖龙纸业(北海)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下车时,被后面驶来的电动车撞伤”,认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等事实构成要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申请人提交了吴某某、王某、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调查笔录,但上述证人未目击事故发生经过,证据效力不足以认定相关责任。根据上述证人所述,当时在现场有目击者,但被申请人未对目击者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未写明事故发生经过,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但未对现场及当事人进行辨认。被申请人未向第三人、陈某、李某某及目击证人调查核实事故发生经过,直接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吴某某、王某、冯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均不在现场的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作出交通事故非第三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个复议请求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23〕185号),责令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国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