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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2023〕111号北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3274   发表时间:2023-10-19 12:01


(北)政行复〔2023〕111号

 

申请人:吕汉青。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城区市监局)未处理其投诉齐某某餐饮店经营销售的日本进口威士忌的行为,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海城区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二、向广西省纪检监察委反映以进行党内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6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管辖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7月4日转海城区市监局处理202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5日,北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静态提级管控,店铺停业停产,无法开展调查,也无法作出书面答复。海城区市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2年7月2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但暂时无法出具书面答复。海城区市监局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并邮寄《关于吕汉青投诉举报北海市海城区齐某某音乐餐饮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二、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9月28日,海城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齐某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检查照片发给申请人,申请人回复“辛苦了”表示理解。2022年12月14日,海城区市监局作出并邮寄《答复》给申请人。三、海城区市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海城区市监局于2022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12月14日进行回复,在此期间工作人员已多次通过电话和申请人沟通,告知其处理进度,不存在未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在齐某某餐饮店购买一杯“余市”日本威士忌、一杯“宫城峡”日本威士忌等食品后,另购买2瓶“余市”日本威士忌和2瓶“宫城峡”日本威士忌带走,共消费5088元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向齐某某餐饮店支付4858元购买2瓶“余市”日本威士忌和2瓶“宫城峡”日本威士忌。申请人认为“余市”和“宫城峡”日本威士忌属于禁止上市销售的进口食品,遂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述书》,请求:1.依行政法便民高效,平等原则,按法定时间给予书面受理通知书,立案,结案回复。2.对投诉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查处投诉举报人未发现违法问题。4.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并依法调解。5.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其检疫检疫证明,标签备案样张”。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7月4日转海城区市监局处理。2022年9月28日,海城区市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齐某某餐饮店正常营业,该店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抽查的一瓶“响和风醇韵调配”威士忌、一瓶“白州1973单一麦芽”威士忌均有中文标签,未发现“余市”和“宫城峡”日本威士忌产品,该店无法提供2022年5月的销售台账。2022年12月14日,海城区市监局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齐某某餐饮店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命令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海城区市监局已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签收《答复》。

另查明:2023年5月25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诉齐某某餐饮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3)桂05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齐某某餐饮店销售的“余市”和“宫城峡”日本威士忌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曾在一定时间内多次提起相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对涉案商品应具备较强的辨识能力,其以高出市价的价格到齐某某餐饮店时隔数日分两次购买涉案8瓶酒带回,进而提起诉讼索要高额的十倍赔偿金,其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判决齐某某餐饮店返还9946元货款给申请人,驳回申请人主张涉案酒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申述书》《现场笔录》《关于吕汉青投诉举报北海市海城区齐某某音乐餐饮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答复》及快递物流查询单、(2023)桂05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的规定,被投诉人齐某某餐饮店住所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收到并移送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至海城区市监局,海城区市监局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请求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二)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海城区市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申请人请求确认海城区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述书》第1项请求中的“按法定时间给予书面受理通知书”和第4项请求中的“依法调解”,为申请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其与齐某某餐饮店之间因“余市”和“宫城峡”日本威士忌引发的权益争议,属于投诉请求。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征求申请人被投诉人的意见后组织调解。海城区市监局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已对齐某某餐饮店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此为立案告知,并非是对申请人投诉请求的书面告知。因此,海城区市监局未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主张海城区市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2年7月2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个复议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吕汉青的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吕汉青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