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2023〕125号
申请人:吕汉青。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城区市监局)作出的关于其对齐某某餐饮店经营销售的日本进口威士忌的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二、撤销答复结果,责令重新依法作出处理;三、向广西省纪检监察委反映以进行党内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后收到海城区市监局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吕汉青投诉举报北海市海城区齐某某音乐餐饮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局2022年8月2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之后申请人多次询问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经过调查,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程序办理案件,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一、申请人是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答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发票、食品现场照片、食品实物照片、翻译内容、翻译公司资质等证据,且在(2023)桂0502民初1653号案庭审过程中,齐某某餐饮店已承认涉案食品存在店内,海城区市监局的处理结果明显罔顾事实,使申请人陷入虚假诉讼的境地,侵犯申请人的名誉权。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及海城区市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核查处置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于2022年7月4日转海城区市监局处理。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15日,北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静态提级管控,店铺停业停产,无法开展调查核实。管控结束,海城区市监局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调查。202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7日,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案件调查中止。2022年9月28日,被举报人复工复产,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余市”和“宫城峡”日本威士忌,抽查的两瓶酒类产品均有中文标签。经调查询问,店铺经营者和店长均称申请人提供的消费小票不是被举报人开具,申请人提供的5张照片不能确认拍摄的是该店店内场景。2022年12月14日,海城区市监局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已立案调查。2022年12月22日,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且店铺经营者和店长均不承认违法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产品为被举报人所售,无法证明存在违法事实,海城区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结案。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在齐某某餐饮店购买一杯“余市”日本威士忌、一杯“宫城峡”日本威士忌等食品后,另购买2瓶“余市”日本威士忌和2瓶“宫城峡”日本威士忌带走,共消费5088元。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向齐某某餐饮店支付4858元购买2瓶“余市”日本威士忌和2瓶“宫城峡”日本威士忌。申请人认为“余市”和“宫城峡”日本威士忌属于禁止上市销售的进口食品,遂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述书》,请求:“1.依行政法便民高效,平等原则,按法定时间给予书面受理通知书,立案,结案回复。2.对投诉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查处投诉举报人未发现违法问题。4.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并依法调解。5.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其检疫检疫证明,标签备案样张”。2022年8月23日,海城区市监局对齐某某餐饮店涉嫌经营没有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进口食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9月28日,海城区市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齐某某餐饮店正常营业,该店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抽查的一瓶“响和风醇韵调配”威士忌、一瓶“白州1973单一麦芽”威士忌均有中文标签,未发现“余市”和“宫城峡”日本威士忌产品,该店无法提供2022年5月的销售台账。2022年12月14日,海城区市监局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齐某某餐饮店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命令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海城区市监局已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签收《答复》。同日,海城区市监局认定齐某某餐饮店涉嫌经营没有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进口食品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予以结案处理。
另查明:2023年5月25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诉齐某某餐饮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3)桂05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齐某某餐饮店销售的“余市”和“宫城峡”日本威士忌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申请人曾在一定时间内多次提起相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对涉案商品应具备较强的辨识能力,其以高出市价的价格到齐某某餐饮店时隔数日分两次购买涉案8瓶酒带回,进而提起诉讼索要高额的十倍赔偿金,其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判决齐某某餐饮店返还9946元货款给申请人,驳回申请人主张涉案酒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申述书》《立案审批表》、中止及恢复案件调查审批表、《现场笔录》《关于吕汉青投诉举报北海市海城区齐某某音乐餐饮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答复》及快递物流查询单、《结案审批表》、(2023)桂05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二)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海城区市监局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申请人不服海城区市监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情况,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海城区市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告知、结案处理,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该举报处理结果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申请人曾在一定时间内多次提起相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对涉案产品应具备较强的辨识能力,其以高出市价的价格到齐某某餐饮店时隔数日分两次购买涉案8瓶酒带回,进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高额的十倍赔偿金,上述行为显示申请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
申请人主张齐某某餐饮店在(2023)桂0502民初1653号案庭审过程中已承认涉案食品存在店内,海城区市监局的处理结果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但海城区市监局是在庭审之前,根据当时存在的证据作出的结案处理,该处理结果不影响申请人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吕汉青不服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其对齐某某音乐餐饮店经营销售的日本进口威士忌的举报处理结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9月21日
抄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