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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行复〔2023〕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3870   发表时间:2023-10-27 09:21


(北)政行复〔2023〕144号

 

申请:曾洪兵。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3]00439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去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恶意扩大案件危害性。2023年初,申请人又前往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以下简称:银海分局)配合调查,前期通知事实不明,做笔录过程中暴力执法,恶意扩大案件危害性,还扣留申请人手机1天用于办理取保候审业务,取保候审担保人实际由申请人代笔。2023年5月,被申请人再次通知申请人去配合调查,存在粗暴执法现象,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及处置程序。2022年10月10日,犯罪嫌疑人劳某、陈某(另案处理,二人均未成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机关抓获。经查,二人于2022年10月3日晚19时许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大墩海烧烤场外的小路上盗窃一辆黑色建设牌电动车,二人通过拆卸车前盖重接车内线路的方式启动车辆,从而将车辆盗走。盗走车辆后,二人于次日12时许将盗窃所得电动车驾驶至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某电动车专卖店,将车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下午,民警在抓获劳某、陈某后,即前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某电动车专卖店,依法扣押申请人非法收购的赃物黑色建设牌电动车一辆,并于当日对其制作笔录固定证据。鉴于申请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被申请人经银海分局批准,于2022年12月28日立申请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进行侦查。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申请人收购劳某、陈某盗窃所得的黑色建设牌电动车价值为1230元,申请人收购赃物的案值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23年4月29日经银海分局批准,依法撤销申请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申请人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5月10日11时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办案民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宣布处罚决定,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拒绝交纳罚款。二、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2022年10月4日12时许,申请人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其经营的某电动车专卖店,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劳某、陈某盗窃所得的黑色建设牌电动车(车架号LAP60F10KXXXXXXXX)一辆,并当场通过支付宝向对方转账收购款。2022年10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抓获劳某、陈某后,前往申请人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依法对其收购的他人盗窃所得的黑色建设牌电动车进行提取、扣押。经查,劳某、陈某盗窃车辆时先将车前盖拆卸,将车内部分线路剪断重接以越过车锁启动车辆,二人未持钥匙将车辆开至申请人处出售时,车辆明显有盗窃所得嫌疑。申请人在该情况下依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该车辆,且收购的车辆无合法购置票据、无车辆行驶证,其明知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已构成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另案处理的劳某、陈某的供述,扣押的赃车,指认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价格认证结论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三、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意见。(一)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案件认识不清、恶意扩大案件危害性、办案民警一意孤行、损害其公民权利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收购劳某、陈某盗窃的电动车,车辆内部部分线路经过人为切断后重新手工连接,且二人未持钥匙将车辆开至申请人处出售,车辆有明显的盗窃所得嫌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以“公安机关通报寻查”为前提条件。参照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以及2007年2月28日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第四条“‘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是被盗自行车:(一)在自行车非法交易场所销售、购买的;(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购买的;(三)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的”的规定,申请人收购车辆时,劳某、陈某未出具车辆的合法购买票据以及车辆行驶证,且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的价值(市场零售价)为1230元,而申请人以400元的价格购入,其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足以认定申请人收购有赃物嫌疑物品的主观故意。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对案件认识不清、恶意扩大案件危害性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依法对其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量处适当,不存在办案民警一意孤行、损害申请人公民权利的问题。关于申请人反映取保候审担保人由其本人代笔的问题。2022年12月29日,银海分局依法对申请人取保候审,在调查期间,表示其妻子曾某在北海市居住、务工,提出由其妻子作为其取保候审担保人,银海分局经审核,曾某符合保证人条件。当日18时,办案民警与申请人当面电话联系其妻子曾某,告知曾某前往公安机关作担保,但曾某称因有事无法前往。随即民警在电话中将申请人被取保候审的原因、情况以及担保义务告知曾某。当晚19时民警持《取保候审保证人义务告知书》前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申请人夫妇经营的某电动车专卖店找曾某,但其本人不在场,申请人提出代签,鉴于本机关已将取保候审情况及担保人义务告知担保人曾某,遂同意由申请人代签。银海分局在对申请人执行取保候审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执行取保候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办案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鉴于申请人存在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体现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破获一起盗窃电动车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劳某、陈某(另案处理,未成年人)。经讯问,陈某供述曾于2022年10月4日12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某电动车专卖店,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被盗的电动车。同日,被申请人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某电动车专卖店进行调查,并对涉案的电动车进行提取并扣押,同时通知该店经营者即申请人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0月4日中午12点多时,其在未查验车辆行驶证和发票的情况下,通过其妻子曾某的支付宝账号以400元的价格向一男一女收购了一辆黑色电动车。2022年10月20日,银海分局对劳某进行讯问。劳某在供述其将盗窃的一台电动车以400元出售给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同日,被申请人将劳某、陈某带往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某电动车专卖店指认销赃现场。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请求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建设牌两轮电动车进行实物价格认定。2022年11月16日,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结论:涉案建设牌两轮电动车总价格为1230元。2022年12月27日,银海分局对申请人以400元收购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一案进行刑事受案登记。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决定立案侦查。同日,银海分局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时称,其于2022年10月4日在一男一女无法出示车辆的合法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其妻子支付宝账号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电动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经查询相关系统,未发现申请人有违法犯罪记录。同日,银海分局决定对申请人取保候审。2023年4月28日,因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银海分局决定撤销申请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并对申请人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400元收购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一案进行行政案件受案登记。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于2022年10月4日在一男一女无法出示车辆的合法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其妻子支付宝账号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电动车。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2年10月4日12时许,违法嫌疑人曾洪兵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某电动车专卖店开店时,犯罪嫌疑人劳某、陈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来到曾洪兵店铺,要求出售该电动车。曾洪兵在查看该电动车并未核实车辆相关证件后,将被盗电动车收购后准备变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曾洪兵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当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3]00439号)、《受案登记表》(北公银受案字[2022]02310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立案决定书》(北公银立字[2022]01347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北公银撤案字[2023]00009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北公银解保字[2023]00048号)、《受案登记表》(北公银受案字[2023]00646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派出所)》、公安网户籍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说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曾洪兵)、《讯问笔录》(曾洪兵、劳某、陈某)、《提取笔录》《北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返还清单》《电建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2022(177)号》《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价认字〔2022〕329号)、现场指认照片、《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银检测字[2022]02084号)、《吸毒检测资格执法证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曾洪兵询问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劳某、陈某的供述以及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可证实2022年10月4日,申请人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经营的某电动车专卖店,在劳某、陈某无法出示车辆的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了盗窃所得的建设牌两轮电动车。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进行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曾洪兵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重复陈述法律依据,形式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最终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处用“拟”字,明显不当。《行政处罚决书》上述错误之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罚结果,故本机关对上述错误予指正。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调查时恶意扩大案件的危害性,银海分局于2023年初调查时暴力执法,且在办理取保候审中存在问题,并主张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调查时粗暴执法,损害其权利。本机关认为,涉案案件由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处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包括取保候审不是本机关审查范围。申请人主张2023年5月调查时被申请人粗野执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北公银行罚决字[2023]0043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28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