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2023〕137号
申请人:苏燕芬。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银行罚决字[2023]0053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此案并对违法行为人苏某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19年曾向苏某高利借款17000元,后申请人归还苏某38000多元。2023年5月26日18时许,苏某带了几个同伙到申请人家中,以向申请人购买房屋为由进入申请人家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逼迫申请人还5万元高利贷。申请人与之理论,但被苏某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导致申请人头部、手部、面部以及背部受伤。事发后,申请人报警,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以下简称:电建所)到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苏某系专职从事放高利的社会危险人员,申请人向其借款后,长期受其恐吓,申请人心理极大恐惧,此次苏某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进行暴打,并扬言要弄死申请人及其亲人,导致申请人及其家属整日处于恐慌当中,感觉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真调查苏某的违法行为以及此案的来龙去脉,简单以债务问题发生殴打为由了结此案,没有深究苏某的违法行为及放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认真调查此案并依法对苏某作出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真正保障弱势群体的人身安全。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及处置程序。2023年5月26日19时,申请人向电建所报警称:其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某公寓2栋1202室被讨债人员暴力殴打。接报后民警出警至现场,讨债人员已离开,民警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申请人的伤情拍照固定,后申请人在其弟苏某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2023年5月27日凌晨0时,办案人员前往北海市人民医院,对正在医院治疗的申请人和对在场陪同的苏某制作笔录。随后,民警找到在场的林某、张某、许某制作证人笔录。同日16时,申请人到电建所制作笔录补充反映情况。2023年5月31日7时许,民警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红映象陶瓷仓库西某50米(规划路北)将苏某抓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将其传唤至电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证实违法行为人苏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当日18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当日20时许,民警将苏某送合浦县拘留所执行拘留,随即民警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2023年5月26日18时许,苏某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某公寓2栋1202室向申请人讨要债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苏某动手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头部、手部、面部以及背部等部位一定程度受伤。事发时申请人的弟弟苏某、朋友张某、前来讨债的林某、苏某智以及前来看房的许某在场。2023年5月31日,民警将苏某抓获归案,经询问,苏某如实陈述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苏某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苏燕芬的陈述,证人苏某、张某、林某的证言,医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三、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情况。(一)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机关未深入调查苏某非法发放高利贷的问题。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其于2017年向“三九”(经查为苏某智,男,身份证号码450511XXXXXXXX021X)借款8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0%,往后其向苏某智支付过4000元的利息,后因资金问题停止付息,苏某智将其本金与欠息叠加,令其写下17000元的借条;2018年向苏某借款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往后其向苏某支付共约36000元的利息,后于2022年停止付息。申请人未向公安机关提供付息记录及与放款人签订的相关欠条、收据。办案人员询问苏某,苏某称2019年其将20000元出借给申请人,借款时对方承诺待还款时向其支付2000元的好处费,但对方至今未还钱,也未支付过利息。苏某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借款给申请人的借条或凭证。办案人员经过多方联系,暂未能联系到苏某智询问其借款给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及打架案发现场的情况。经调查,申请人未提供其所反映的苏某、苏某智向其出借高利贷的相关证据,本机关暂无法予以核实,对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办案民警已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告知如有新的证据,可随时提供至被申请人继续调查。(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苏某长期对其恐吓、暴力殴打催债,公安机关在处罚中避重就轻的问题。案发后,经询问在场人员苏某、张某、林某、许某,众人反映苏某在现场找到申请人讨债时,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苏某动手殴打申请人。经调查,暂无证据表明苏某有前来暴力催收的主观意向,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申请人反映苏某长期对其恐吓,暂未能查明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26日18时许,苏某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某公寓2栋1202室向申请人讨要债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苏某动手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受伤。随后,申请人向电建所报案。电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申请人手部、面部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随后,申请人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急诊初诊病历》载明“查体:神志清,头面部、右肘部皮肤挫伤,局部压痛,胸背部压痛。初步诊断:1.门诊诊断:多处损伤”;出具的《日常记录》载明“CT平扫。胸部:右肺上叶少许纤维硬结核灶,两肺少许慢性炎症,余未见异常。头部:未见确切异常征象”;出具的《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门诊诊断:多处损伤”。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对申请人、苏某(申请人的弟弟)、以及案发现场人员林某(与申请人有债务关系)、许某(向申请人购房人员)、张某(申请人的朋友)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3年5月26日当天其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某公寓2栋1202室时与苏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苏某用拳头殴打头部右侧,用脚踹头部、右胸和右后背,造成申请人脸部右侧擦伤、头部右侧痛、右手肘擦伤、右前胸和右后背痛。林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苏某与申请人有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苏某打了申请人肩膀一巴掌,打完之后拉住申请人的肩膀直接将申请人摔倒在地上,随后又踢了一脚。许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苏某进到房间后与申请人因债务问题吵起来,申请人倒地后苏某用脚踢了申请人的背部。张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苏某用拳头将申请人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踩申请人。同日,张某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辨认。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北海市银海区映象陶瓷仓库西某50米处(规划路北)将苏某抓获。同日,因案情复杂且对违法嫌疑人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电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苏某的询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后,对苏某进行询问调查。苏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3年5月26日下午18时许,其与申请人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某公寓2栋1202室内与申请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骂了一句“你全家死光”,其一时愤怒,用右手打了申请人的右脸,然后用力把申请人推倒在地上后,上前用手去殴打她的脸。同日,民警对苏某进行尿液检测,其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被申请人通过公安办案系统查证,发现苏某于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5月份因为赌博被行政罚款300元、2013年5月份第二次赌博被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6月份因为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同日,被申请人对苏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苏某,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苏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3年5月26日18时许,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某公寓2栋1202室内,苏某因为债务问题来上述地址找到苏燕芬并与被侵害人苏燕芬发生口角,中途苏燕芬辱骂了苏某,苏某一怒之下冲向苏燕芬便其挥手殴打苏燕芬面部,并用手用力将苏燕芬推倒并殴打其面部,致使苏燕芬头部、手部、面部以及背部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苏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至合浦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23年5月31日至2023年6月9日。(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北公银行罚通字[2023]00253号,以下简称:《通知书》),告知苏某于15日内将罚款500元向兴业银行交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每日还应加收滞纳金。同日,苏某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苏某送入合浦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6月6日,苏某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银行罚决字[2023]00532号)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北公银受案字[2023]00813号)、《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传唤证》(北公银行传字[2023]00074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北公银行传通字[2023]00074号)、《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北公银行拘通字[2023]00331号)、《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北公银行罚通字[2023]00253号)、公安网全区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截图、《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苏某、林某、许某、张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苏燕芬、苏某)、《询问笔录》(苏某、苏燕芬2份、苏某、林某、许某张某)、《辨认笔录》(张某)、《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第一、二、三、四组)、苏燕芬就诊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借据等借款材料、《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公银检测字[2023]01025号)、吸毒检测执法资格证书、《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治安案件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电建所于2023年5月26日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传唤调查、通知传唤人家属、询问查证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等,所经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案发现场人员林某、许某、张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均称,苏某进入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某公寓2栋1202室后与申请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殴打申请人。上述人员的证言与申请人、苏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陈述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苏某殴打苏燕芬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致使苏燕芬头部、手部、面部以及背部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但综合申请人的伤情照片、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初诊病历》《日常记录》《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苏燕芬背部受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苏燕芬背部受伤证据不足。但苏燕芬背部是否爱伤不影响苏某殴打苏燕芬这一事实认定,也不影响对苏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认定苏燕芬背部受伤的事实认定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罚款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同时作出《通知书》告知苏某于15日内将罚款500元向兴业银行交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每日还应加收滞纳金。虽然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知书》两份文书告知了被处罚人罚款代收机构的名称和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但根据上述规定,罚款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在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载明逾期缴纳需加处罚款,因此,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法定的形式要件,但被申请人同时作出《通知书》补充告知了其他相关内容,且苏某已交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法定形式要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故本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法定的形式要件予以指正。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苏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重复陈述法律依据,形式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对苏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最终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处用“拟”字,明显不当。《行政处罚决书》上述错误之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罚结果,故本机关对上述错误予以指正。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真调查苏某的违法行为以及此案的来龙去脉,简单以债务问题发生殴打为由了结此案,没有深究苏某的违法行为及放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苏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与高利放贷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行为,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是针对苏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是否调查苏某是否存在高利放贷的行为,不是本机关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公银行罚决字[2023]0053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7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