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2023〕151号
申请人:劳承观。
被申请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10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70433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北京路长青路口掉头,被电子警察认为是闯红灯予以处罚,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处罚依据合法。2023年6月29日12时56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路长青路口南往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方向交通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所反映“违法行为存在不实的问题”,经核查,该违法行为照片拍摄清楚,时间连续,故本违法行为事实无不实事项。申请人应于左转绿灯亮时左转掉头,而非于直行绿灯亮时左转掉头。二、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29日12时56分,申请人驾驶桂EXXXX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南往北经过北京路长青路口时在左转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实施左转掉头。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12时56分,驾驶桂EXXXX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路长青路口南往北实施违反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记6分。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20年06月11日至2030年06月11日。桂EXXXX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蒋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HGRY3886LXXXXX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70433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违法行为图片及现场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12时56分驾驶桂EXXXX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南往北经过北京路长青路口时在左转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实施左转掉头。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6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23年7月10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5021207704335)。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9日
抄告: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