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字〔2023〕37号
申请人:王熊。
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熊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其投诉北海市海城区某海味店(以下简称:某海味店)经营销售的“巴浪鱼干”的行为,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本机关办理。在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本机关于2023年3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22年9月26日递交的投诉举报关于某海味店经营销售的“巴浪鱼干”一案的投诉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举报投诉信,后该信件转至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但是该《回复》只字未提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何种处理,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组织调解,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其行为应当依法纠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办发〔2020〕42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具有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依法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10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在网上购买了“巴浪鱼干”,认为:(一)该产品经过剥皮和冷冻工艺,不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某海味店属于未经许可违法生产;(二)该产品假设属于农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属于违法行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某海味店持有《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巴浪鱼干”产品。某海味店提供了涉举报产品的采购订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根据查明的情况,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向投诉举报人进行了书面答复。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一)申请人称某海味店销售行为属于未经许可违法生产的主张不成立。经查,某海味店销售的“巴浪鱼干”加工过程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未改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海味店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违法生产行为。(二)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违法行为的主张不成立。被举报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品名、产地、销售者和装袋日期等信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家的行为未涉嫌违法。综上,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2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由某海味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巴浪鱼干”,发现该产品不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某海味店存在未经许可违法生产等行为,遂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中所载明的被投诉举报人为某海味店,举报涉案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在经营销售“巴浪鱼干”是违法产品。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3.请求依法进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完毕后请依法书面答复并告知举报人。4.请求依法查阅、复制本案涉案产品有关的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处理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5.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依法赔偿。6.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人上述投诉举报人上述投诉举报和请求作出书面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将信件转至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管局处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开展了调查。2023年1月18日,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回复申请人其所投诉举报的产品“巴浪鱼干”、“剥皮鱼干”系鱼晒制(或风干)而成,加工过程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未改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品名、产地、销售者和装袋日期等信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家行为未涉嫌违法。
以上事实有网上购物平台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图、《举报投诉信》《关于王熊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二)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申请人不服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其投诉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投诉举报信》所载明的举报请求“5.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依法赔偿”,可证实申请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某海味店之间因商品“巴浪鱼干”引发的权益争议,因此该请求属于投诉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征求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后组织调解,虽然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回复申请人对其投诉的涉案产品核查的情况,但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按照上述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程序进行处理,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北海市海城区某海味店经营销售的“巴浪鱼干”的行为违法,责令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