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政行复字〔2023〕70号
申请人:石姚新。
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北海市英华装卸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姚新不服被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04号,以下简称: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韩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4月13日,韩某与第三人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合同书》,期限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工作岗位为指挥手,负责指挥门机装卸。2023年1月6日,韩某的核酸结果为阴性,2023年1月7日早上韩某进行核酸采样后去公司上班,晚上的结果显示为阳性。当天中午韩某在上班时已经感觉到身体不适,但由于那段时间港区进行封闭管理,不准出入,导致韩某只能自行治疗,晚上18:00下班后回公司码头宿舍休息,期间自行饮水及吃药治疗,晚上10点后自我感觉病情加重,2023年1月8日早上在宿舍被发现死亡,后经医生鉴定为猝死。申请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韩某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新冠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于视同工伤。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却以韩某猝死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发生为由,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不符。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韩某的猝死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0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权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于2022年4月13日与韩某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合同书》,期限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工作岗位为指挥手,负责指挥门机装卸。2023年1月7日18:00,韩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搭乘专车回到公司码头宿舍。次日早上9时许,宿舍管理员发现韩某半卧在床,呼之不应,身体僵硬。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为韩某,死亡日期为2023年1月8日,死亡地点为港区码头宿舍,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考勤登记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韩某2023年1月7日的上班时间为8-18时,工作期间未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后亦正常回宿舍休息。2023年1月7日下午7时51分,韩某发微信给第三人安全员廖某,告知其于2023年1月7日的核酸检测为阳性,但未反馈身体不适。由于韩某核酸检测为阳性,被安排住在单间宿舍,宿舍区域实行闭环管理,但区域内可自由行动。直至2023年1月8日9时许,韩某被发现死亡,期间第三人未接到韩某反映身体不适或求助的信息。因此,韩某上班期间并未发病,猝死是在宿舍休息期间发生的,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申请人称韩某在上班期间已出现身体不适及下班后病情加重导致猝死与事实不符,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述情况。综上,综合查证事实、病历、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韩某2023年1月8日在宿舍休息期间猝死,不是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发生的,亦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不符合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月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韩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过审查韩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的相关材料,并于2023年2月21日安排两位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作出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3年3月10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在60内作出决定书及20日内送达决定书的要求。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的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韩某2023年1月8日在宿舍休息期间猝死,不是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发生的,亦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不符合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韩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北海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3日,韩某和第三人签订《临时工合同书》,期限为2022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约定韩某从事港口装卸杂工等工作,第三人可根据生产需要调换韩某工作内容。同日,韩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职业病危害告知书》载明“所在部门及岗位名称”为指挥手。第三人安排“指挥手”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三班的时间分别为0:00-8:00,8:00-18:00(吃饭及午休1小时),18:00-24:00。韩某2023年1月7日的上班时间为8:00-18:00。2023年1月7日7时48分,韩某进行新冠肺炎核酸检测后上班,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搭乘专车回到公司码头宿舍,19时51分,韩某将核酸检测阳性结果通过微信发送给同事廖某。2023年1月8日9时许,宿舍管理员孟某发现韩某半卧在床上,呼之不应,身体僵硬,随后拨打120及110电话。120急救医生到现场后确认韩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勘查后排除他杀。同日,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为韩某,死亡日期为2023年1月8日,死亡地点为港区码头宿舍,死亡原因为猝死。2023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韩某的猝死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当天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3016)。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4月13日与韩某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合同书》,期限自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工作岗位为指挥手,负责指挥门机装卸;2023年1月7日18:00,韩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搭乘专车回到公司码头宿舍;次日早上9时许,宿舍管理员发觉韩某半卧在床上,呼之不应身体僵硬;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为韩某,死亡日期为2023年1月8日,死亡地点为港区码头宿舍,死亡原因为猝死”;韩某2023年1月8日猝死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子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将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04号)及送达回证、韩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海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记录单》《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临时工合同书》《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桂核酸居民端检测结果截图、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考勤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韩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NO:20230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廖某)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马冠雄)、排班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韩某虽然在2023年1月7日新冠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但没有证据证实新冠阳性导致其猝死,且韩某猝死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也未经过送医院抢救的情形。因此,韩某的猝死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视同为工伤的规定。同时,韩某的猝死也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除第一款第一项外其余款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韩某的猝死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韩某于2023年1月8日猝死,第三人于2023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23年3月6日作出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3年3月10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所经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不字〔2023〕04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2日